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 6 月17日,訂立之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 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座落臺南市○○ 段813、824 地號土地內建築物之價購金額115,000,000 元之預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送交臺南市議會最近一期 會期審查。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所約定「『 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被上訴人)向省政府函請釋示 無疑」之條件早已成就:
⑴系爭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函送上級機關釋示無疑後始簽 訂:
①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係約定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內約定115,000,000 元之「協議價購金額」部分, 由被上訴人向臺灣省政府釋示無疑者而言,此為兩造
當事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變更為曲解。
②被上訴人為確定協議價購之程序合法,乃於87年12月 11日發函予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詢問辦理程序是 否可行。臺灣省政府於88年1月5日回函,謂被上訴人 可「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文後 ,於88年6 月11日再函臺灣省政府,告知被上訴人就 該案將如下處理:「地上之建築物處理應依『臺灣省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 ,及本府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 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爾後被上訴人始與 上訴人於88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證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辦理程序已無疑議。
③因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另詢及「依上述辦法(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約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改良補償 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對其建築 物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惟經查該辦法、契約書 內容並無條件如何予以資產重估,是以被上訴人仍遵 臺灣省政府前函所示,本於職權將該地下建築物交由 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經被上訴人會議結 論交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而依此方式辦理是否 符合臺灣省政府前函所示之方式?仍請惠予釋示」故 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 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之文字,顯係要函請臺灣省政府 釋示者,僅係將地下建物交由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辦 理現值鑑定所得之「價購金額」,是否為臺灣省政府 同意?
④嗣因精省之故,臺灣省政府之業務移由內政部辦理, 內政部另於88年9 月30日回函請被上訴人「本於職權 逕行核處」,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於上函所敘之辦理方 式,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且內政部之回函明確指出 研商對象為「都市計畫法第54條有關資產重估價格價 額執行疑義」,亦證本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之對象, 僅在於協議價購之金額多寡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之辦 理程序已無疑義,內政部不得再另以函釋解釋本件協 議價購程序並非無疑,否則將牴觸「禁反言原則」而 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藉口未取得上級機 關之釋示無疑,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⑵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並無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且業經監察 院及上級機關釋示無疑:
①本案據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公五』用地並非 不得由臺南市政府以價購方式取得,而該府辦理土地 及其地下層建物之補償協議,亦難謂有疏失。」換言 之,即認系爭「公五」用地得由被上訴人依價購方式 取得。是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包括協議書本身及價購 金額在內)全無任何違法之處,業經上級機關及監察 院釋示無疑。況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有於75年8月8日 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 得,業經被上訴人函詢上級機關釋示無疑,於情於法 均無違背。尤以上訴人為維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等社 會問題,自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去打官司替被上 訴人討還土地及解決攤販問題,上訴人如此誠信履行 契約,被上訴人竟片面主張毀約拒絕履約,顯已違反 私法帝王條款之誠信原則。
②上開臺灣省政府88年1月5日回函:「本案如經貴府查 認興辦公共設施人違反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契約 書規定,欲終止原契約,其用地上之建築物處理請依 『臺灣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20 條規定及貴府簽訂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 書』有關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③88年 6月11日,被上訴人就價購金額一事,函請內政 部會商,經內政部於88年9 月16日召開會議研商「都 市計畫法第54條有關資產重估價額執行疑義」,依該 次會商結論㈡「本案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土 地為私有土地,如無法繼續經營者,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處理,仍請臺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依臺灣省獎勵 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本於職權逕 行核處。」另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價格 於88年6 月11日函釋中,亦明載:「本案本府依上述 辦法及契約書內容規定,對其建築物依資產重估價格 予以補償,……,是以本府仍遵貴府前函,本於職權 將該地下建築物交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現值鑑定 (經本府會議結論交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並 經臺灣省政府函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顯見本件 系爭協議價購金額,係經具公信力之第三者依資產重 估方式予以鑑定,並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是被上訴 人現主張系爭協議價購金額僅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 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而定,顯 與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函釋相違,並不足採。
④因臺灣省政府已經向被上訴人函釋表示,就「公五」
公園用地上之地上物處理,得本於職權逕行核處,被 上訴人乃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除改良補償及救 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估計「公五」公園用地上 之建物價值為119,396,815 元;除外亦另委託專業之 資產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上開地上 物之價值,依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 (下稱勘估報告),地上物價值為116,872,434 元, 故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88年6 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時,與上訴人協議地上物價購金額為115,000,000 元 ,價購價額低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估價及財團法人中國 生產力中心之鑑定。
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28日發 文予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詢問本件價購金額,可否委 由具公信力之第三者辦理資產重估,經該處回函表示 :「……本案似屬公務機關價購私有市場等涉及兩造 雙方權宜事宜,仍請貴府就主管機關立場審酌實際狀 況及有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⑥被上訴人既已本於職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改良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重估地上物價值, 又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地上建物之時價,又參考上開重 估價值及鑑定之時價,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價購金額, 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價購金額拘束,不得再藉口要 請示上級機關。
⑦所謂「本於職權逕行核處」、「本於權責卓處」之意 ,均係指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即有裁量權限而獨立認 定,無須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即業經上級機關釋示並 無疑義(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72 號判決、92年 訴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協議金額既已經臺 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表示得由被上訴人本於職 權核處,被上訴人自係依上開函釋依其職權獨立認定 ,無須再經上級機關之同意,則上級機關就該購價金 額業已釋示明確並無疑問,亦即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 4 條「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原判決 認定「由上開文義觀之,省政府或內政部係要被告本 於職權予以核處,並非認該價購金額已無誤」之事實 ,顯有違誤。
⑧退步言,縱如原判決以「內政部於94年4月3日臺90內 營字第 0094652號函:『……貴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 物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是為執行都市計畫 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訂定,其適用對象為都市
計畫法規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而 非本案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所興建之建築物;又上 開都市計畫法所訂之建築物補償標準為重建價格,亦 與前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定之資產重估 價格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內政部90年11月21日臺 90 內營字第9015129號函闡示:『臺灣省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訂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 ,應係指建築物之現值而言,應以建築物重建價格扣 除建築物折舊額為準』」(見原判決書第26、27頁) 為由,認系爭協議書中建物價購金額之計算基準於法 令依據上顯有錯誤,當然非釋示無疑(本案應適用臺 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規定,並非適用第 18條第2項規定,蓋本案並無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終 止契約之情事)。本件原協議價購金額,係依「臺南 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 法」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兩種標準為基礎 計算而得,並非僅憑單一標準,且按中國生產力中心 之勘估報告,亦係以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 18條第 2項所定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格」建築物重 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之計算方式,作為其勘估標 準,顯係依循上開內政部函所揭示之適用法令之計算 方式,並無原判決所謂僅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法令 適用依據錯誤之情事。又按該勘估報告係依「臺灣省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而為,依該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須經被上訴人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 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參照上開勘估報告第 9頁) 。是本件協議價購金額已將系爭建物地面上攤販林立 ,及被上訴人是否自行經營或徵求他人經營可能性之 情形均考量在內,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
⑨上揭內政部90年4月3日臺90內營字第0094652號函第4 點亦明確指出:「至於所報本案建物協議價購金是否 適宜乙節,……,請本於職權核處。」顯見就本案建 物協議價購金內政部業已請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核處, 亦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 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業已成就。
⑩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價購金額並未考量自行經營或 徵求他人經營之可能性,及系爭建物地面上攤販林立
,管理不佳之情形,造成本件協議價購金額仍有疑義 。然中國生產力中心斟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的勘估報告 中已明確斟酌,㈣標的現況:……,管理狀況不佳, ……,反倒是標的地面白日多為臨時攤販聚集地,並 搭棚營業(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第10 頁)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決定本件協議價購金額時 ,已考量系爭建物地面上的攤販,況被上訴人亦可行 使公權力對地面攤販予以安置或取締。
⑪系爭建物係作為超級市場之用為特殊改良物,所建之 建築物自不能與一般建築物相比擬,故就系爭建物之 協議價購金額當不能以一般建築物所用之「重建價格 」作為參考依據。是被上訴人另以具公信力之第三者 ,就系爭建物以「資產重估價格」之方式勘估協議價 購金額,並經其上級機關釋示無疑,顯見並無原判決 所指適用法令違誤而有疑義之情形,亦即「『該協議 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早 已成就。
⑶本件並無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所 規定終止契約,及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之情事:
①內政部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字第9015129 號函中之 說明㈡第2 點指出:「本案公園公共設施並未依規定 興建,其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 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但按臺灣省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投資人經核准 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期限簽訂契 約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工程無故停工逾3 個月者。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系爭協議書中並無明文約定上訴人需興建公共設施 ,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實無上開條 文所指應撤銷核准終止契約之情事。
②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建築執照核准之 日起3 個月內開工,並於建照規定竣工期限內完工, 如乙方未依約開工或竣工,甲方得逕予撤銷乙方投資 核准終止契約外,已繳之保證金由甲方沒入,並自終 止契約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投資興辦其他公共設施。 其已施工之建築物並應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為改善 者,由甲方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項限 期拆除之建築物,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乙方如能覓致他人繼續投資興辦,經甲方核 准後得免拆除。」本件小東超級市場並無系爭契約書 第3 條所約定之未依約開工或竣工之情事。故內政部 上開函釋認本件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 18條規定,撤銷核准及終止契約,與事實不符顯有違 誤。
⑷本件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 ,因經營不善經限期改善仍不為改善而經終止契約後, 依「資產重估方式」計算協議價購金額:
①承前所述,本件無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係因經營不 善之原因,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依「資產重估價 格」予以補償,是本件應適用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辦法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此有 被上訴人86年10月17日所發之函文中載明:「本案經 查係為本市『公五』公園用地,……,惟因經營不善 ……,予以辦理協議價購。」及被上訴人87年12月11 日87南市建農字第40555號函可稽。
②本件原協議價購金額,係參考「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及「中國生 產力中心之估勘報告」兩種標準為基礎計算,兩造依 照私法自治精神相互協商而定。是上開辦法所提供價 購金額僅供兩造磋商買賣價金參考之用,並非作為協 議價購金額之依據。
③中國生產力中心之估勘報告,係以臺灣省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建築物資產重估價 格」,即建築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築物折舊額之計算方 式。此可從該報告載明:「本案在推估最終決定價格 時,擬以概算法55%,毛算法45%之權重比例加以評估 ,故最終價格為50000×55%+66402×45%=57380. 9 (元)以57400 元計算。再針對其已使用年限計算其 建物現值(殘值)則為:折舊率=(50年-已使用年 數)/50年(依87年修正後之耐用年數)=(50-12. 67)/50=37.33/50=74.66% 建物現值=最終價格× 折舊率×面積=57400×74.66%×2727.17=00000000 0 元,故本案建物時值總價為新臺幣116,872,434.00 元。」(見上開勘估報告第24頁)。雙方再據此協議 得到協議書之價購金額計115,000,000 元。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之金額顯係依循內政部90年4月3日 臺90內營字第 9004652號函、90年11月21日臺90內營
字第9015129號函所載之法令,並無原判決所謂法令 適用依據錯誤之情事。
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業已 成就,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送議會審查之價 購預算」條件之成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礙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先則一再拖延遲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嗣竟明白 表示拒絕履行,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送議會審查 價購預算」條件之成就:因被上訴人拖延不履行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乃一再發函促請被上訴人迅將該筆價購預 算送請議會審查。詎於90年4月3日,內政部回函對協議 價購金額函釋已無疑義後,被上訴人本應立即將預算送 請議會審查,惟被上訴人仍遲不作為。嗣為促請被上訴 人履約,上訴人續於91年9 月23日再度發函促請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乃被上訴人拖延數年後,竟然於 91年12月12日,忽翻異前詞,表示上訴人非為「公五」 小東超級市場獎投契約之合法承受人,故被上訴人並無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補償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片面毀 約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⑶被上訴人先前之一再拖延,已屬故意違約而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惟先前被上訴人均稱是上級機關 就協議價購金額並非「釋示無疑」,故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此後則明白向上訴人表示毀約之意圖,拒絕履行契 約,自不可能會再履行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 之條件;而將建物價購預算送交議會審查此一條件,又 僅係身為臺南市政府之被上訴人所能履行者,並無其他 人可以代為之,該條件又無被上訴人不能履行之情事存 在,被上訴人故不履行,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送議 會審查價購預算」條件之成就。且被上訴人並未具有主 張契約無效或得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其拒絕履行之行 為,同時表明了其不可能也不願意依約將預算送請議會 審查,確為故意使契約條件不成就,揆諸上揭條文,於 法律效果上即應視為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 給付如先位上訴聲明之建物價購金額予上訴人。原判決 未察,逕以「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 ,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是 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阻礙「送議會審查價購預算」條件成 就之情,顯有違誤。
⑷另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6 月17日簽訂,亦即於被上訴人 函請省政府釋示相關疑義後所簽訂,故系爭協議書之價 購金額,業經上級機關釋示無疑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共同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業經上級機關釋示無遺之 拘束,不得再以欲向上級機關函釋為由,拒絕將價購預 算送請議會審查,是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阻礙「送議會審 查價購預算」條件成就之情。
⒊內政部解釋不能干涉具私法自治原則之民事法律關係: ⑴本件係屬一私法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54 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認定無疑。被上訴人前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揭案件時,即辯稱本件屬私法事 件,現又於本件審理時辯稱本件為公法事件,顯見其主 張矛盾藐視司法為甚。
⑵依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價購 金額,係依據「私法自治原則」而訂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秉其自主原則而簽 訂系爭協議書,均應同受該協議價購金額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909號及92年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⑶從而內政部之解釋即應尊重當事人秉持「私法自治原則 」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另事 他求,以免牴觸私法自治原則之意旨。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 疑」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將該建物價購預算送 議會審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價購契約之預算送議會審查 ,猶如戶籍登記之聲請,非不得作為私法上之給付而提起 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 限。」又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只要該給付為「合法」、「 可能」並「可得確定」時,即無不可,故不論債務人之給 付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或公法上之行為,或單純的 事實行為,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價購預 算提送議會審查之給付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公法上 行為,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為一私人,本身並無 提送預算請求議會審查之權,但該項公法上之行為既經兩 造於協議書內加以約定,而成為私法契約之給付內容,該 項公法上之行為,即成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私法契約)
應盡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為該項 給付行為。
⒉被上訴人就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土地協議價購款,第2期 與第3 期款業已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提交議會審查通過後支 付予上訴人,則提交議會審查之給付行為,絕無不合法、 不可能或不確定之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 人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書履 行,將地上物協議價購預算提送議會審查。
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已 成就,是「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先決條件 ,即「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既已成就,則被上訴 人自有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通過」之義務。原 判決未察,逕以「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 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義務 ,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不僅與公益性原則相符,且為「社會 正義」所必要:
⒈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需具有行政目的,且其手段 必須與此行政目的相關聯,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依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文載:「衡諸首揭規定,系爭 『公五』用地並非不得由臺南市政府以價購方式取得,而 該府辦理土地及其地下層建物之補償協議,亦難謂有違失 。」但被上訴人空口以協議價購金額尚未經上級機關釋示 無疑遲不履約,造成系爭建物地面上之攤販林立、缺乏管 理,至今仍無法獲得安置,該等攤販屢屢對上訴人依法強 制執行之行為,進行抗爭之活動,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 損甚鉅,顯然被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價購,不僅不符誠信原 則,亦未符公益性原則。若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揭問題 即可獲得抒解,不僅與兩造當事人契約真意相符,亦充分 表現「社會正義」之意旨。
⒊又系爭建物係臺南市設○○○道之超級市場,對於進出貨 車卸貨十分便利,較一般之超級市場,更具超級市場之機 能,被上訴人價購後,可以提供臺南市民更好之採買市場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市「公五」 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臺灣省政府 88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1日函、86年10月17日函 、87年12月11日87南市建農字第40554號函、及88年6月11日 函、內政部88年9月30日函及90年4月 3日函、監察院調查意 見、臺灣省政府88年 6月30日函、系爭契約書、中國生產力
中心所作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909號、及92年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本件先位之訴屬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爭議,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係為達到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行政目的,由臺灣省政府依 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定,民眾依此辦法申請興辦公 共設施,應依該辦法檢送相關之投資申請資料與文件,向 各該管政府申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獎勵投資 興辦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 核准。……第3 項、前項申請書應檢附左列文件及圖說。 一……。)㈠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㈡成本分析:含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 概算書、收支預算書。㈢事業計畫書(包括財物計畫、工 程計畫、營運計畫),於興辦時應繳納保證金(第17條) 、政府應配合相關設施之優先興修(第12條),且於過程 中進行查核指導與監督並得為終止之處分(第18條、第20 條),故乃係經過行政程序之多重審核,申請人始能獲得 此一興辦之權利,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4條,於公有公共 設施土地上取得都市計畫事業之興辦權,並取得土地之租 用權者,不得將其租用權轉租。可見不論係在公有土地或 私有公共設施土地上興辦事業,基於所簽訂契約之信賴性 及專屬性,顯不得加以移轉,否則即有違政府部門依法公 告審核之旨意,並將無法掌握公共設施興辦管理之推動。 基此關於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簽訂之獎投契 約,實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興辦公共設施),且包含有 行政高權措施之義務條款,故本件契約顯係為達公共行政 目的而簽訂,且以都市計劃法委任立法之臺灣省獎勵興辦 公共設施辦法為其重要之指導法規,其法律關係至少一方 是由公權力主體以高權主體之功能參與,依特別法說,其 法律關係應具有公法之特質,故關於因而產生之獎投契約 終止後所生之補償爭議,自與公共設施土地之徵收補償同 具有公法之性質,關於系爭建物之價購補償,參照學者林 明鏘所著之行政契約論文影本,依其見解如見諸於都市計 劃法、區域計劃法內有關補償金額之協議,應屬「徵收契 約」之類型,應為公法關係。本件兩造協議既係依據都市 計劃法授權訂定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辦理,自
亦具有公法之性質,不論稱之為徵收契約或補償協議,均 認係屬公法之爭議,故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非屬私 法爭議,鈞院顯亦無審判權。又後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預算送市議會審查,此為公法上之行政行 為,上訴人所訴求者乃行政行為之給付,自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
(二)上訴人並非獎投契約之當事人,並未承擔契約,非合法終 止契約之當事人:
⒈上訴人取得系爭吳文欽依獎投契約興建之地下層建物所有 權,並非直接由吳文欽所取得,而係於87年7 月26日與訴 外人邱文福訂約,以總價350,000,000 元(含土地及地上 及地下系爭建物)購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按,故 上訴人僅係單純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獎投契約 之當事人。
⒉兩造之終止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係於88年6 月17日簽訂, 自該檢討會紀錄所載之時間至協議書訂定日止,上訴人亦 從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承擔獎投契約之情事,且按契約承 擔,原則上須由原契約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契約為之 (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455 頁),如上訴人主張已 因契約承擔為獎投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提 相關之申請及書面資料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訂定協 議書時未通知契約當事人吳文欽並對之為終止意思表示, 但此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失,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即成 為契約之當事人。
⒊訂立協議書後臺南市政府財政局,於88年6 月22日內部行 文建設局時,即提出終止契約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吳文欽為 之意見,即可見當時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嗣於被上訴 人內部尤其係法制單位亦對此提出疑義,故本件關於終止 獎投契約後價購補償地下建物之部分確仍有許多爭議,本 件由於補償之金額高達億元(遠高於原興建價格),所謂 資產重估之程序亦乏完整之法規依據,被上訴人不得不慎 重為之請求釋示,絕非如上訴人所言有意拖延。(三)系爭地下建物之價購,約定「協議價購金額由被上訴人向 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意義,及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 方法阻礙補償金條件成就之爭議:
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外 ,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於88年6 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 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其第3 條約定:「小東超級 市場之建築物部分,甲方(被上訴人)僅就臺南市○○路 82號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北區○○段00889 號,南工字 第88922 號)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合法申請建 築,領有使用執照部分予以價購補償,其餘建物部分乙方 (上訴人)應自行解決紛爭後,予以拆除。」第4 條約定 :「前條(第3 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 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公 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 計算為119,396,815 元,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2,434 元 正,經甲乙雙方協議新臺幣115,000,000 元整,該協議價 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 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80% 價款予乙方,乙 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 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 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 甲方另行支付其餘20% 價款」,但該條件內容既已敘明「 該協議價購金額必須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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