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卜安世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
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經訴外人施佩妤介紹 領包裹打工之工作,加入暱稱「浪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工作內容為:依「浪子」之指示,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為賺取不 法報酬,依「浪子」指示,於109年7月29日23時32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領取內有訴 外人余思嫻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包裹,並於翌 (30)日4時許,依指示至高雄市九如路九如公園某處,將 所領取包裹交付「浪子」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包裹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 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手機要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8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 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遭詐取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相信朋友而幫朋友領包裹,並沒有真的拿 到那些錢,也沒有為詐騙行為去騙原告的錢,我家裡經濟也 不好過,希望原告能向我的上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按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 稱只是相信朋友而幫朋友領包裹,並沒有真的拿到那些錢, 也沒有為詐騙行為去騙原告的錢,我家裡經濟也不好過,希 望原告能向我的上手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不否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接受「浪子」指示至 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又該包裹係長約20公分、寬10至15 公分、高約7至8公分之餅乾紙盒,是從該餅乾紙盒外觀看來 是小紙盒,不可能如被告辯稱以為是領衣服包裹,是被告上 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 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 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 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 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 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異於常情之報酬,委請他人代 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 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領取包裹後轉交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代為提款轉交行為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仍於109年7月29 日23時3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芳草店,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包裹,並於翌日 (30)日4時許,依指示至高雄市九如路九如公園某處,將 所領取包裹交付「浪子」所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是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亦屬於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可認係共同正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2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現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款項云云,縱係屬實,亦 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 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