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陳重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間 9時許,於原告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通興商號」 ,竊得原告所有之菸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偷竊菸斗。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菸斗,導致原告受有損失,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本案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刑事資料卷)。而自上開勘驗筆錄觀 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通興商號內,店員本向其介紹商品 ,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以左手將菸斗從櫥櫃中拿出,並放在左 手邊的上衣口袋,且左手有伸進口袋上下移動,便將左手抽 出口袋,手上並無原本所拿取之物品等節,可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拿取櫥櫃中之物品並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 參以當日在場之店員洪一揚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上 開時地確實有跟被告交談,並介紹菸斗,後來因別的客人來 ,所以就前往招呼,後來當被告要來結帳時,背後的客人就 喝斥被告,叫他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拿一個煙嘴出來結帳 ,後來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還有拿一個菸斗等語,核與 原告於刑事庭證稱:因為我們當天有發現東西掉了,所以看 監視器去查,發現被告偷的東西是BC廠牌,有木紋色,價值 5,800元之菸斗等語相符,是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得 菸斗(價值5,800元)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因被告竊得菸斗1支,且未能返還,而受有財產損失5,8 00元,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1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 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