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彭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0月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10÷(5+1)=4,20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因此,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202元(計算式:零件殘價4,202元
+工資20,000元+烤漆12,000元=36,202元)。
註3:過失比例
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各
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註4: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36,202元×過失比例80%=2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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