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753號
CYEV,111,嘉小,75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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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李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14元,其中新臺幣75,084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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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