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751號
CYEV,111,嘉小,75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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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蔡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7元,及其中新臺幣55,219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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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