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柯忠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1年度屏小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 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 3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忠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張鶯鏵介紹向原告借錢,並約定1個月後 到期,原告執有被告借款日為106年2月8日借貸6萬元時所簽 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屏東市○○路00號之 10三樓,並免除作成權利證書之記載,嗣經屢次追索,被告 均不為清償且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 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雖原告同時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然因本院認原告依票據法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本件即無庸另審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