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湘瑜即盧湘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判決之聲明,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 上訴已不符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 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聲明,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與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