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61號
CYEV,110,嘉簡,86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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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林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就時所請求之 拆屋還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並請求已發生之租金154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54元(計算式:50*1100+1 54=55154),嗣拆除面積,經履勘後更正為819平方公尺,並 請求已發生之租金250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3,409元(計 算式:819*1100+2509=90340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 0萬元,雖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且同意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續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0號(如附件所標示A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 準,暫以50平方公尺估算),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土地 返還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將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87元」,嗣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



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之房屋、溫室、 代號B部分面積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拆除部分 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元,及自 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將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20元」。經核,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行為,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變更係就被告返還 土地之位置、範圍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6日拍賣取得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110年9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附圖代號A及代號B之建物占用,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除附圖代號A及代號B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二)原告既於110年9月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420元(計算式:208*81 9*0.1/12=1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共1個月又23日之 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共2,509元(計算式1420+(1420/30*23 0)=2,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0○0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9平方 公尺之房屋、溫室、代號B部分面積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
二、被告則以:房屋稅及水電都是我繳納的,看原告要不要把土 地租給我,原告只是拍得取得土地而已,其上建物並沒有被 拍賣,原告請求拆除,要賠償我,土地上的建物是合法的建 物,原告只是拍賣取得土地,並無地上物,地上物的價值比 土地還值錢,土地的地目是墓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10年9月6日拍賣取得, 其上有非原告所有之房屋、溫室及鐵架(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部分面 積分別為819、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 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嘉 林地測字第111000614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納稅義務為被告,持份全部、房屋 構造為鋼鐵造,本案房屋於86年8月由訴外人陳威廷原始設 籍,103年11月間贈與給被告等情,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 10年12月1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95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 資料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占用系爭 土地之附圖代號A、B部分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占有,既經原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則依上 開見解之法理,房屋(包括已辦理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時,推定於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條既屬為求保護房屋使用權,而課予土地之負擔,



於土地受讓人轉手之情形,其後受讓之人亦應繼受該負擔, 故所謂「土地受讓人」應包括自始受讓之人及其後手,方屬 允當。
2、查附圖代號A、B部分之建物於103年11月由被告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業如上述。另自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可知, 被告自106年12月間即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直至原 告始於110年9月11日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情, 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 003942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5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其上附圖代號A、B部分之建物於10 6年12月即同屬被告所有,嗣後因拍賣而導致房地不屬同一 人所有,符合上開所述房屋(包括已辦理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之情 形,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開 房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房屋為86年興建且目前外觀維持良 好,顯可正常使用。是原告認被告之附圖代號A、B部分之建 物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而,被告之附圖代號A、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 已確定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合法權源,且該權利得對抗原告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原告無視於此,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及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附圖所 示代號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之房屋、溫室、代號B部分面 積0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元,及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難認有據,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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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