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朱閅
朱鈞澤
朱予柔即朱芸莛
朱靚青即朱怡穎
朱水利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朱彥樺即朱睦敬
朱庭佑
陳金木
陳金城
陳文標
陳振財
陳坤陽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王陳素芳
邱蔡翠綉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陳蔡昭
蔡陳碧霞
李陳碧雲
陳神聰
陳碧華
陳蔡美珠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鈞澤、朱芸莛、朱怡穎,應就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編號甲,面積19.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文憲、張萬益 、張太平分得,並按被告張太平應有部分384分之164、被告 張萬益應有部分384分之128、被告張文憲應有部分384分之9 2,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乙,面積233.65平方公尺:由原告鄭瑞茂及鄭晉 龍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丙,面積612.59平方公尺:由被告朱閅、朱榮讚 、朱水利、朱惠貞、朱惠茹、朱惠鈴、陳文標、朱睦敬、王 陳素芳、朱庭佑、陳永祥、陳吳金碖、陳清雅、陳金木、陳 金城、陳神聰、 陳坤陽、陳蔡美珠、陳志龍分得,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丙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丁1,面積47.01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蔡翠綉、邱 蔡雲嬌分得,並按被告邱蔡翠綉、邱蔡雲嬌應有部各二分之 一,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編號丁2,面積13.2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文憲、張萬益 、張太平分得,並按被告張太平應有部分384分之164、被告 張萬益應有部分384分之128、被告張文憲應有部分384分之9 2,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編號戊,面積342.0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文憲、張萬 益、張太平分得,並按被告張太平應有部分384分之164、被 告張萬益應有部分384分之128、被告張文憲應有部分384分 之92,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己,面積370.1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蔡翠綉、邱 蔡雲嬌分得,並按被告邱蔡翠綉、邱蔡雲嬌應有部各二分之 一,維持共有。
㈧如附圖編號庚,面積22.8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財分得。 ㈨如附圖編號辛,面積37.96平方公尺:由兩造分得,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編號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編號辛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陳大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其所有之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75 地號土地,1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神聰辦 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11、229至231、341至343、357至359頁),並經本院送 達他造,應予准許。
(二)邱宏毅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有之坐 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 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邱蔡雲嬌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277頁;本院卷二第12 3至125頁),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應予准許。(三)陳維銘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8月30日死亡,其所有之坐落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由 繼承人即被告陳蔡美珠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319至321、357至359頁) ,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應予准許。
(四)陳國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7日死亡,其所有之坐落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由 繼承人即被告陳志龍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70至75、201頁),並經本院 送達他造,應予准許。
(五)邱信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5日死亡,其所有之坐落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由 繼承人即被告邱蔡翠琇辦畢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邱蔡雲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151、333、337至 341頁),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訴請分割175地
號土地,嗣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 之168地號土地,此經被告邱蔡雲嬌、王陳素芳、邱蔡翠綉 、張太平、張萬益、張文憲、朱閅、朱鈞澤、朱芸莛、朱怡 穎、朱水利、朱惠貞、朱惠茹、朱惠鈴、朱睦敬、朱庭佑、 陳金木、陳金城、陳文標、陳振財、陳蔡美珠、陳神聰、陳 國枝、陳永祥、陳清雅、陳坤陽、陳吳金碖表示同意原告追 加請求合併分割168地號土地,且不甚礙其餘未表示意見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原告於 111年10月6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如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第 2項所載,僅為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及計算比例所為之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三、被告朱閅、朱鈞澤、朱芸莛、朱怡穎、朱水利、朱惠貞、朱 惠茹、朱惠鈴、朱睦敬、朱庭佑、陳金木、陳金城、陳文標 、陳振財、陳永祥、陳吳金碖、陳清雅、陳蔡昭、蔡陳碧霞 、李陳碧雲、陳神聰、陳碧華、陳蔡美珠、陳志龍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土地可以合併使用,可增 加經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主張依照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
(二)因共有人朱榮讚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朱榮讚之繼承人即被告朱鈞澤、朱芸莛、朱怡穎, 應就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 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邱蔡雲嬌、王陳素芳、邱蔡翠綉、張太平、張萬益、張 文憲答辯略以:分割方案依照附圖方式分割。
(一)其中有關編號甲、丁2、戊之應有部分:依張太平、張萬 益、 張文憲之兩筆土地合併計算,推算應有部分比例為 張太平應有部分384分之164、張萬益應有部分384分之128 、張文憲應有部分384分之92。
(二)有關編號乙應有部分:鄭瑞茂、鄭晉隆兩人之持分相同, 故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保持二分之一。
(三)有關編號丁1、己應有部分:邱蔡翠綉、 邱蔡雲嬌兩人之
持分相同,因此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保持二分之一。(四)有關編號丙、編號辛之應有部分,則依照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載之計算内容。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2項所示。2.訴訟費用依照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三、被告陳坤陽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依照附圖分割方案 分割。
四、被告陳吳金碖到庭表示:附圖編號丙是伊老家位置,被告陳 坤陽、王陳素芳、陳文標房子也在附圖編號丙這邊,伊願意 維持共有。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依照附圖分割方案分割。五、被告朱閅、朱鈞澤、朱芸莛、朱怡穎、朱水利、朱惠貞、朱 惠茹、朱惠鈴、朱睦敬、朱庭佑、陳金木、陳金城、陳文標 、陳振財、陳蔡美珠、陳神聰、王陳素芳、陳國枝、陳永祥 、陳清雅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六、被告陳蔡昭、蔡陳碧霞、李陳碧雲、陳碧華、陳志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朱榮讚於起訴前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朱鈞澤、朱芸 莛、朱怡穎,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 朱鈞澤、朱芸莛、朱怡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5至45頁)。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3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朱鈞澤、朱芸莛、 朱怡穎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35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本件尚有共有人未到庭辯
論,足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就 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經查,175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現況如嘉義 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係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 據,且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 使用人與分得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此經被告邱蔡雲 嬌、王陳素芳、邱蔡翠綉、張太平、張萬益、張文憲、朱 閅、朱鈞澤、朱芸莛、朱怡穎、朱水利、朱惠貞、朱惠茹 、朱惠鈴、朱睦敬、朱庭佑、陳金木、陳金城、陳文標、 陳振財、陳蔡美珠、陳神聰、陳國枝、陳永祥、陳清雅、 陳坤陽、陳吳金碖表示同意,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堪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妥適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朱榮讚之繼承人即被告朱鈞澤、朱芸莛、朱 怡穎,應就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且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 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共有人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朱閅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榮讚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水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惠貞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惠茹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惠鈴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鄭瑞茂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鄭晉龍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文標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睦敬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王陳素芳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朱庭佑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邱蔡翠綉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振財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張太平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張萬益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張文憲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陳永祥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吳金碖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清雅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邱蔡雲嬌 &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金木 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金城 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神聰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陳坤陽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 陳蔡美珠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陳志龍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 同左 附表二:
姓名 編號丙應有部分比例 朱閅 765/62618 朱榮讚 765/62618 朱水利 765/62618 朱惠貞 153/62618 朱惠茹 153/62618 朱惠鈴 153/62618 陳文標 5097/62618 朱睦敬 153/62618 王陳素芳 21407/62618 朱庭佑 153/62618 陳永祥 1854/62618 吳陳金碖 12033/62618 陳清雅 2453/62618 陳金木 1168/62618 陳金城 1168/62618 陳神聰 2327/62618 陳坤陽 2893/62618 陳蔡美珠 7304/62618 陳志龍 1854/62618 附表三:
姓名 編號辛應有部分比例 朱閅 17/3796 朱榮讚 17/3796 朱水利 17/3796 朱惠貞 3/3796 朱惠茹 3/3796 朱惠鈴 3/3796 鄭瑞茂 267/3796 陳文標 114/3796 朱睦敬 3/3796 王陳素芳 478/3796 朱庭佑 3/3796 邱蔡翠綉 477/3796 陳振財 52/3796 張太平 367/3796 張萬益 286/3796 鄭晉龍 267/3796 張文憲 205/3796 陳永祥 42/3796 吳陳金碖 270/3796 陳清雅 55/3796 邱蔡雲嬌 477/3796 陳金木 26/3796 陳金城 26/3796 陳神聰 52/3796 陳坤陽 65/3796 陳蔡美珠 163/37967 陳志龍 41/3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