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定瑜即謝宜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6,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