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489號
再審原告 梁志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美蓉間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
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30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補繳再
審裁判費2,100元。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查再審原告
於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再審理由就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至第498條,任一條項款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再審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⑴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
證據。⑵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
資料影本,以利寄送再審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