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89號
原 告 彭錦香
賴進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佳全、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重
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4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其 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9號),其中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 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該案被告柯佳全之僱用人,自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是原告對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觀之本 件係原告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原告2人對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 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賴進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720,519元,應繳納裁判費47,827元;原告彭錦 香請求被告給付5,793,070元,應繳納裁判費58,420元,合 計應繳納裁判費為106,2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247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際羣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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