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謝定瑜即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77元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應償付全部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4條約定,應償付每月應繳最低金額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148,477元、利息2,024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本件現因個人財務狀況,無法按時償還,希望與債權人 達成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清 費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除於異議狀中陳稱因財務狀況 ,無法按時償還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