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9號
OLEV,111,員簡,2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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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黄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謝澍培
謝寬厚
謝乾
謝乾
謝明宗
謝張蕉
謝惠民
謝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豐
謝國輝
謝國卿
謝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載霖
謝惠雯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承叡(即謝乾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 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謝乾得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承叡單獨繼承謝乾得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9、1248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7、29、33、77、85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



謝承叡承受謝乾得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澍培、謝寬厚、謝乾山、謝乾印、謝明宗謝張蕉謝惠民(下稱謝澍培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239、1248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1239、1248土地(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承叡謝義雄謝國輝謝國卿謝俊德謝惠雯 (下稱被告謝承叡等6人)陳稱: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1239、1248土地(下稱被告謝承叡方案) ,並不聲請鑑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謝乾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 時陳述: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謝澍培、謝寬厚、謝乾山、謝明宗謝張蕉謝惠民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1239、1248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 卷二第71至8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239、1248土地,即屬有 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239、1248土地面積分別為67、22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分別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又1239、1248土地略呈南北向 之梯形,只可透過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對外通行; 另1239、1248土地上有磚造建物1棟、斷垣殘壁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



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 日溪測土字第1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47、65至79、245至255、385頁),堪信屬實。 2、1239、1248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239、1248土地面積分別為67、2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1239、1248土地 ,至原告、被告謝乾印陳稱:請求變價分割1239、1248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礙難採取。 (2)依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謝承叡等6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坵塊、 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 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其等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 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該等坵塊彼此相鄰 ,使被告謝承叡等6人、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於分割後 得分別整體利用該等坵塊。
  ②被告謝承叡等6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坵塊、 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 之坵塊,雖未按其等於1239、1248土地之應有比例折算, 導致被告謝承叡等6人於1239土地增加3.69平方公尺、於1 248土地短少3.69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於 1239土地短少3.69平方公尺、於1248土地增加3.69平方公 尺,然該等坵塊之面積經加總計算後,是與兩造依1239、 1248土地之應有比例折算面積一致,並無有害於兩造,且 此增加、短少之情形得使兩造因地界方整而得更有效率地 利用該等集中土地持分之坵塊。
③被告謝承叡等6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坵塊、 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 之坵塊,可直接或間接經由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對 外通行,而繼續發揮1239、1248土地之利用價值。  ④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然倘就其 等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面積17.25、74.63平方 公尺之坵塊再依其等於1239、1248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其等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單獨所有之 土地面積顯將極為零碎及細微而致無法利用(見本院卷一 第27頁),或將無從直接或間接經由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 國義路對外通行,而有害社會經濟,故依民法第824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院認有 使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就該等坵塊繼續維持共有之必 要。




  ⑤除原告、被告謝乾印表示反對被告謝承叡方案外(見本院 卷二第57、58頁),被告謝承叡等6人、謝澍培、謝寬厚 、謝乾山、謝明宗謝張蕉謝惠民對被告謝承叡方案或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抑或未到庭及具 狀表示反對,可見被告謝承叡方案應已符合1239、1248土 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⑥原告雖陳稱:被告謝承叡方案將使1239土地分割為如附圖 編號A1、B1所示屬於畸零地之坵塊,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237至241頁),然1239土地本就屬 畸零地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1 03883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法使 屬於畸零地之1239土地於分割後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非畸 零地,故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為被告謝承叡方案不當之 理由。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整體利 用性及對外之可通行性等因素後,認以被告謝承叡方案分 割1239、1248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1239、1248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1239、1248土地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6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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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