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6,3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牌照 UD-196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街與德光街之設有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通 過路口,適原告騎乘UPG-805號機車經過該處,遭被告撞 擊機車之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股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已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下列損失: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先後到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治療 ,支出醫藥費17,575元,有收據14張可証。 ⑵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依奇美醫院94.8.11(九四)奇醫字第3606號函覆之「病 情摘要」所示,原告於93.1.8入院,93.1.13出院,至93. 5.25骨折僅(幾近)癒合,而非「完全癒合」,雖至此, 原告回復至「日常生活自行護理」之能力,然因「骨折尚 未完全癒合」,須再經過四至六個月之時間始可拔除鋼釘 ,應認至此,原告以從事採購土方或植栽樹苗供應廠商, 須依賴雙腿奔走全省各地之行動能力,始能認為完全回復 ,合計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九個月。原告因腿傷行
動不便,無法處理日常家務及照料、並接送已在幼稚園上 學之二位幼女,為此雇用鄰居婦女即證人黃貴敏在六個月 期間協助原告上開事務並支領薪資,待原告可以拿拐杖走 路,只接送小孩上學時,即未再領取薪津等情,業經證人 黃貴敏供證在卷,此部分共169,000元。又原告近3年平均 營業所得4,426,321元,每月平均收入368,860元,9個月 未能工作,共損失3,319,74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行動不便,又經二次手術,精神甚為 痛苦,原告為台南家專美工科畢業,被告為藥劑師等教育 程度,請求100萬元之慰藉金。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應同負肇事原因(即責任比例各 二分之一)方屬正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定「原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次因」 ,尚嫌失允。
㈣據證人甲○○在94.9.22鈞院證述:「是原告找我買樹…… 他有向我買七、八次左右」、「是原告到我產地看樹木,簽 收是在工地的人簽收」。證人乙○○亦證述:「賣樹木的慣 例,是要由當事人直接到現場看樹木,若是要樹木,直接挖 給當事人,請當事人雇用司機載」,可證明植栽之樹苗必須 由原告親自採購。申言之,栽植樹苗之工作固可雇用工人為 之,但採購樹苗則須由原告親自為之(因為樹苗是在產地當 場採購,係現看現買,並當場即挖取交付),如此,日後栽 種如枯死,出賣人不負其責,反之,如非當場現看現買,而 以電話訂購專送,則如日後栽植未存活而枯死,買受人可藉 機以樹苗不良而拒付貨款,此為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購買樹 苗,應由當事人親自來現場採購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因93 年1月8日腿傷無法親自採購樹苗及土方,致93年度營業額為 零,自非無據,而可採信。
申言之,被告94.10.6民事答辯誤會原告主張請求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收入之重點係在於「無法親自採購樹苗致無法經 營植栽工程而產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之真意,反而摘取 證人甲○○、乙○○之部分證述,抗辯:『植栽工程係需僱 請挖土機挖洞種植,再以水車澆水,是原告祇需為下指示交 代相關人員辦理即可………故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腿傷, 但其所主張之植栽工程應尚不致因該腿傷而受影響,況證人 乙○○亦明確證稱:「外行人只有依照栽培樹苗的人說的種 植樹木的方法施工,樹木都可以活,所以外行人也可以管理 的」,更可徵就該等植栽工程勿庸原告親自為之,是縱原告 就該等植栽工程有所損害,亦顯與本件車禍之腿傷無關』云 云,實為本末倒置之攻防。
綜上所述,對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以從事三 年植栽工程所得收入之平均數值,按九個月腿傷之期間計算 減少收入之損失為3,319,740元,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所示意旨,並無違背。三、證據:提出診斷書1件、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3件、醫藥費收據14張、黃貴敏支出證明6張、工程合約 存證信函補載樹苗費用計算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甲○○、劉山霖、黃貴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 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案固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在案 ,惟據首揭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㈡本件案發原因,實應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亦無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所引起。茲查: ⑴案發當時,被告行經肇事之交叉路口時,確實已遵循閃光 黃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並確定可安全通過後,始再行前 進;豈料,原告卻未遵行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進衝出路口;且原告既未「停車再開」,則原告行 經肇事之交叉路口顯係未減速慢行至明!此從兩車碰撞後 ,被告車輛隨即煞停,並未繼續往前衝撞,而原告方面, 亦僅因己車行進速度之反作用力而趴撞在被告汽車之引擎 蓋上至明;今倘被告未減速慢行,原告勢將遭飛撞至遠處 ,而非僅係本案之趴撞在被告汽車之引擎蓋上,至為顯然 !
⑵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幹道,而原告係騎乘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故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準此,被告
既已有遵守規定於路口減速慢行,而又因確信己方受有路 權之保護,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未遵行交通規則之舉動根本 無從預知及防範,是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過失 之責任可言。
㈢倘認被告不免其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並無理由, 陳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除原告自行繳納部分外,由健保局支付部 分均不應請求。
⑵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查「營業額為零」之因素或應為大 環境經濟不景氣、或己身條件不符致無法參與投標、得 標、或不願承攬等等,絕非係因「骨折傷害,致不良於 行」之單一原因所造成:況原告縱不良於行,但並非無 法行動!故原告仍可前往各地參與投標承攬業務;又現 今社會網路、通(視)訊極為發達,原告若有意承攬工 程,亦得委由他人代理投標即可,故今原告縱有其所主 張之損害,亦應與本件車禍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該等營業損失。
②原告主張因傷不能照顧幼兒及整理家務,自93年2月至7 月,計支出助理費用計169,000元,被告否認黃貴敏證 明書之真正;原告之受傷程度究係為何?是否已達「不 能照顧幼兒及整理家務」之程度?就此原告自應提出專 業醫療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需人幫忙「照顧幼 兒及整理家務」之程度究係為何?何以所謂之助理費用 須達169,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觀,慰撫金 對於被害人而言,固係在填補或慰撫被害人,但過失主 義之損害賠償制度,原含有制裁加害人以防止再發生損 害之功能,則加害人之行為為故意或過失,自為核定慰 撫金之重要因素。本件車禍縱認被告為肇事因素,亦係 因過失而發生,且亦僅為肇事之次因;而觀原告傷勢今 已痊癒;至被告並無財產,資力非高。原告所請求精神
慰藉金100萬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均認原告 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法院 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今 縱認被告須支付賠償金予原告,惟倘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關於該金額被告自得依法 主張扣除之,是關此部分,自有查明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向新樓醫院函查原告就診資料、向台南市政府查 工程驗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卷宗六宗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D─1969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街與德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通路口,致撞及原告騎乘之牌號UPG─805號輕 機車之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傷害 ,住院治療,且因而支出醫藥費17,575元,因受傷9個月無 法照顧幼兒整理家務支出助理費169,000元,受有營業損失 3,319,740元,又因精神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6,315元, 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住院出院後即可回復工作,不可能9個月 無法工作,其支出家務費並無必要,營業損失與其受傷間無 因果關係,且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計算工作損失,慰撫金 過高,且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UD─1969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德光街 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 乘車牌UPG─805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街由北往南方 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被告煞避不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擊原告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 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奇美醫學中心之診斷証明書一件為 証(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10頁),被告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之車禍有無過失,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若干?原告就本件 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經查:
㈠就過失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⑴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事實自認,雖抗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斑馬線處時,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確定可安全通過後始再行前進,車 禍係肇因原告騎乘機車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未減速慢 行,突然從左邊貿然衝出路口撞擊伊小客車保險桿方向燈 引起,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根本無從防範,伊並無過失云 云。惟查:
⑵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及二車之車損情形,原告所騎乘輕 機車,係倒地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約7.4公尺處,2車散落 物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與原告倒地之機車間,現場留有長 度10.1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 破損、引擎蓋凹陷」、「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損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警局偵查卷 足憑。依物理作用力,足認被告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 左側車頭處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車身,並非被告自小客車已 停駛狀態下,遭原告機車撞擊;觀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 長達10.1公尺,足見車禍當時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依此 即知,『二車撞擊時,被告自小客車係以相當之速度行駛 中』。綜上所論,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致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係以相當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應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 時供承:「(問:是否承認有過失?)我未注意前方來車 ,有過失」、「(問:對於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我當時 確實有減速,但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699號卷第7、8頁)。被告所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車禍係因原告突然衝過來,撞擊其自小客 車左前保險桿、方向燈,伊無過失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 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 第4項第2款、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所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由駕駛人 視當時行車、交通情況、及道路周圍狀況等客觀情事,酌 量減速致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號誌種 類為閃光號誌,且富德街為閃光黃燈,德光街為閃光紅燈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⑴號誌種類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等記載及照片在刑事卷可考。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駕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點,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肇事當時係天氣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 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可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 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 該路口,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台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過失,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南鑑字第930563號函、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9310 90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而刑事庭亦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 害刑責,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書 2件存卷可按。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分別著有規定。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已見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再審酌者,乃原告 各項請求應准許之數額: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先後到新樓醫院、奇美醫 院治療,支出醫藥費17,57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4張為証 。經核算結果新樓醫院之醫藥費用為657元(3張收據), 奇美醫院之費用為15,168元,二者合計為15,825元。此部 分支出,依收據所載名目,係麻醉費、輸血費、檢驗費、 手術費、病房費等之部分負擔、以及掛號費等支出,依原 告所受傷害,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屬誤算 金額)。
⑵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增加生活支出1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93年1月8日住進奇美醫院手術治 療,1月13日出院,93年5月25日回診,依奇美醫院94年 8月11日對本院函查原告病情回復之說明(本院卷,第 79頁):「原告回診時骨折已幾近癒合,但須於4至6個 月後拔釘,大腿骨折後需拐杖輔助3個月、93年5月25日 回診時已可日常生活自行護理」,依此項說明,原告受 傷後約有4個半月無法自理生活,再加拔去釘手術後尚 須再休養半個月,須依賴他人處理,合計5個月時間, 此部分其主張,尚屬可採。證人黃貴敏已於本院供證其 曾受僱代為處理家務、接送小孩,收據確屬伊開立在卷 ,此部分原告請求15萬元,應屬有據。至其餘處理家務 支出部分,依証人所述,載送小孩上、下學,煮飯,依 上開醫院之說明,原告既已能處理日常生活,若再按諸 一般社會生活實況,夫妻共同處理家務,此係小家庭常 態,原告固受傷無法處理平常能處理之事,但此時夫可 暫代,何須再僱請他人?此部分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19,740元:
①原告主張,因受傷於93年5月25日回復,但須再過4個 月時間始可拔除鋼釘,其從事採購土方或植栽樹苗工 作,依賴雙腿奔走,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共九個 月。其近3年營業所得4,426,321元,每月平均368,86 0元,9個月未能工作,共損失3,319,740元。此為被 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証、90至93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工程合約為証,並舉証人 甲○○、乙○○、劉山霖為証,各該証人亦到庭証稱
原告確從事植栽工程,且其標得之工程確實有植栽大 量死亡之事實。
②但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 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 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均為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 力之所得,同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原 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收入為368,860元,欲以之作為勞 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可 採。況證人甲○○、乙○○均於本院證稱,一般植裁 於種植後,只要一般人按時去澆水,通常均能存活, 則原告主張,其標得之植栽工程因伊受傷,致大量枯 死造成巨額損失云云,即非可信。蓋澆水通常均可僱 請工人為之,鮮有負責人親自為之之理。又原告既係 從事植栽工程,依今日工程常態,工程招標,均在報 章公告或網路刊登,或以通信投標或現場招標,原告 於5月25日已幾近回復,可處理日常事務,其工作又 何嘗不能回復,其主張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採 信。又其雖謂選植栽須其本人親赴種苗場選種云云, 此項技術亦非專業,況種苗場所出售之種苗,通常均 可存活,否則如何能對買受人負責;至於因契約約定 而依個案須各種不同種類尺寸品種之植栽,亦屬一般 稍加注意學習(多問、多參考專業意見)即能瞭解者 ,難認有所謂不可替代性之專業知識技能,原告主張 ,因其受傷不能親自選種選苗,致無法接案(投標) 云云,所述尚非可信。又如上開判例所述,商人之營 收不能視為全屬勞動能力所得,應以其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認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受家專美 工科教育,依行政院勞委會發佈93年各教育程度無工 作經驗者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約為25,000元左 右,再加計原告年資(原告為49年8月出生)後,並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認定其每 月勞動收入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則5個月之工作損失 為20萬元,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行 動不便,又因受傷業務受影響,又經二次手術,精神甚 為痛苦,原告為台南家專美工科畢業,育有二位稚子; 被告為藥劑師,失婚、喪子,並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 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以及原告另有強制汽車責 任險可請求(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視為加害人即被告賠償金之一部,但因原告尚未申領, 本院無從判斷確切金額,本院卷第113頁至119頁),認 原告請求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嫌無據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者為565,825元(200000+200000+150 000+1582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見前述,但原告騎乘輕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見閃光紅燈時,原應注意停車再開,且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通過該路口,致被告煞避不及 致肇事,被告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均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各有93年5月2 6日南鑑字第930563號函、鑑定意見書,93年9月6日府覆議 字第9310903號函在刑事卷(警局偵查卷第10頁、台南地檢 署偵字第6996號卷第19頁)可按。爰審酌原告係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65責任,被告應負百 分之35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198,0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9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 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 行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爰均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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