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2時,在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部分,請說明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含不當得利始點及終點、金額等)、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時間及原因,請原 告陳報不當得利計算式及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