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07號
OLEV,111,員簡,207,2022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張文吉
張邱豊枝
張文生
張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吉、張邱豊枝、張文生張翠麗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遺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邱豊枝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吉、張邱豊枝、張文生張翠麗連帶負 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文吉於民國100年4月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 萬9,9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張文吉之被繼承人張超 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 ,而被告張文吉、張邱豊枝、張文生張翠麗(下稱張文 吉等4人)為張超之繼承人,且被告張文吉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依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張文 吉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詎被告張文吉等4人為避免被 告張文吉遭原告索討債務,竟於101年1月16日以協議分割 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被告張邱豊枝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1年1 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登 記為被告張邱豊枝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因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償行為,並致被告張文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害及原告 對被告張文吉之債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文吉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及被告張邱豊枝塗銷系爭分割登記。
(二)並聲明:
  1、被告張文吉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01年 1月16日(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第51、201頁)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 1月18日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邱豊枝於101年1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文吉等4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文吉等4人方面:
(一)被告張文吉張翠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 具狀抗辯:張超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是張氏家 族共有之土地,惟因家族成員人數眾多,無法分割,才由 張超之妻即被告張邱豊枝繼承,且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遺產無法分割變賣,自無替被告張文吉脫產之嫌;另張超 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已用於醫療費及喪葬費,並 無由被告張文吉等4人取得等語。
(二)被告張邱豊枝、張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吉於100年4月間積欠原告13萬9,905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張文吉之被繼承人張超於100年12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張 文吉等4人均為張超之繼承人,且被告張文吉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又被告張文吉等4人於101年1月16日以協議分割 遺產之方式,約定由被告張邱豊枝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遺產,並於101年1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張邱豊枝單獨所有 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25069號債權憑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110年9月14日溪地一字第1100004646號函、本院家事法 庭110年5月31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7、47至63、113、147、265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文吉等4人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張 文吉等4人既均為張超之繼承人,則被告張文吉於張超在1 00年12月16日死亡時,即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張邱豊枝、張文生張翠麗取得張超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依上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 告張文吉等4人嗣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財產處分行為。另依被告張文吉等4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張邱豊枝取得,但卻無任何 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張文吉取得其他相應之對 價或遺產,可見被告張文吉是與被告張邱豊枝、張文生張翠麗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是屬無償行為無訛 。然被告張文吉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由被告張文吉 於100年4月間即積欠原告13萬9,905元及利息未清償一節 觀之(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張文吉於為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時,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張 文吉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登記等無償行為,顯已減少被告張文吉之積極繼 承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文吉等4人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邱豊枝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遺產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後,應回復為被告張 文吉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0 1頁),然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前,是登記為 張超所有,而非以繼承為由登記為被告張文吉等4人公同



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於塗銷系 爭分割登記後,回復為被告張文吉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並非有據。
(四)依101年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張文吉等4人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 議,並未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則原告請求 撤銷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張文吉等4人撤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邱 豊枝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2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存款25萬2,60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