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47號
OLEV,111,員簡,147,202211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定瑜謝宜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同
居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0月24日晚上12時,上訴人遲至1
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
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