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1年度,297號
OLEV,111,員小,29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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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聕婷
被 告 張庭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 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7日及同年4月9日終止契約後,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774元尚未清償(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又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他人在未經我同意下,持我的身分證間冒 用身分前去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書之字跡非我所寫 ,另事後我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委 託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人冒用身分前去申辦門號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內 容,其上所載之帳單地址均係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 所處(見本院卷第15、17、23頁),倘被告係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電信門號,斷無可能又以被告居所處作為帳單寄 送地址,以避免其犯行立即曝光,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顯有可疑。又被告固以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後曾報警處理 等語置辯,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惟其上記載警方受理報案時間為107年2月24日,距 離本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106年1月間已逾1年之久,衡 以身分證件乃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辦理攸關權 利義務事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如有 遺失或失竊,理應立即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保障權益措施 ,但被告卻於事發後逾1年始為報警之舉,亦與常情有違 ,由此益證如附表所示門號確為被告申設無誤。至被告另 辯以上開服務申請書內之簽名筆跡均非其所親簽等語,但 依卷附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載,本件係被告委由他人前 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本人親自辦理,是縱令申辦文 件內關於被告簽名部分非由其親自所為,然此部分仍不影 響其確有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事實。綜此,被告既無法 就其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抗辯情節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774元,以及其中7,37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 彭政豪到庭作證、查明被告居所實為何人居住、以及鑑定筆



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已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應 負本件給付義務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款項(新臺幣)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3,376元 9,721元 2 0000000000 4,002元 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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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