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270號
NTEV,111,投簡,27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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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楊惠珍

被 告 詹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 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至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辦 理租賃公證。詎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提早搬離系爭房屋,雙 方口頭約定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抵付最後二個月之租金, 並口頭協議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雙方未留有系爭租約終止 之書面資料,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惟遭退件 ,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證 書正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應 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 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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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