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許湘青
被 告 曾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1年度中小字第371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原因事實,指 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 本件審理範圍,如為債之關係,因未若物權有特定標的物, 自應藉由表明其相關社會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以特定並得 據以與其他事實區隔,始屬適法。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 仟肆佰玖拾柒元」,原因事實為「民國108年7月1日借款 6 萬臺幣 1700人民幣(7,497臺幣)」,惟原告未具體特定其 原因事實,如借款時間、地點、金額、給付方式及還款情形 等,亦未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本院無從判斷審理 範圍,而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投小字第48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即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