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488號
NTEV,111,投小,48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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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許湘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誌輝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7元 ,並未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 事實為何,如為借款,應載明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給付 方式等項目),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借據、借款交付被告之相 關證據資料、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譯文等(應指明是何 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 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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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