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信旭
被 告 林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埔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附民卷第5頁),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林 正雄、楊氏敏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有個人戶籍 資料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成年而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兩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