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泳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陳昱吉
被 告 謝正廷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廖翠娟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丹娥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廖健豪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廖尉辰即廖本澤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起訴後,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廖健豪、廖尉辰,且均未拋棄繼 承,有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 9頁至第167頁),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謝正廷 、廖翠娟、李丹娥、廖健豪、廖尉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因更正醫療費數額及不請求計算至78歲之失能殘障生活 協助費用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於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1194巷朝延正 路方向行駛,經過該巷與延平一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無號誌(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山鎮延平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氣管之開放性傷口、創傷性皮下氣腫、頸 部擦傷、前胸壁擦傷、甲狀軟骨及楔狀軟骨骨折、聲帶損 傷、臉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聲帶麻 痺而無法言語之傷害,且永久無法恢復。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 45元、醫材費用1,904元;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 26日住院期間共27日需看護照顧,另依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因傷 勢嚴重,復原狀況不佳,仍需由專人協助護理傷口及照護 2個月,以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213,600 元(計算式:【27+62】×2,400=213,600);原告於109年 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回診、於109年10月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 日、同年11月20日、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 ,以計程車車資單趟1,5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24,00 0元(計算式:【3+5】×1,500×2=24,000);原告於住院 期間,每日補充營養品,以強制險理賠金額限制每日膳食 費180元計,請求27日住院膳食費4,860元;原告曾於集賢
文教機構擔任幼兒車司機,每月薪資10,000元,而原告原 訂109年9月開學時,再擔任集賢文教機構之幼兒車司機, 惟因本件事故致言語機能喪失,無法再擔任司機,請求3 年潛在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顯死還生, 醫療過程極度痛苦,後續治療需再經歷數次手術痛苦折磨 及手術失敗之風險,頓時失能無法說話溝通,精神折磨極 大,且原告本身已重聽殘障,現因車禍無法說話溝通,致 使生活自理困難,精神創傷更大,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在已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幹道的劃分不因燈號故障而消失或有差異, 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0年1月27日之覆議結果,肇事主 、次因需以肇事當時肇事地有無劃分幹、支道判定,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9條,閃黃 燈屬幹道,閃紅燈屬支道,則甲○○駕駛車輛行駛於集山路 2段1194巷是閃紅燈屬支線道,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延平 一路是閃黃燈屬幹道,且號誌燈固然故障,惟甲○○是從狹 小的巷子未減速衝出馬路,造成本件事故;又甲○○業已死 亡,被告均為甲○○之合法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健豪、廖尉辰抗辯略以:
⒈對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住院膳食費不爭執,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並無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治療、回診紀錄,且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 路列印資料所示,從原告居住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車資單趟為1,19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 ,115元,故交通費用應為16,090元;依原告所提出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收據,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僅為38,400 元,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 告出院返家後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 2,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年滿70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所定勞工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依常情本 即難認仍有工作能力,而私立集賢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國小 、國中課後輔導之補習班,而非幼兒園,亦無可能有幼兒 園司機之職,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工作至109 年2月10日即已去職,顯見本件事故當時已無工作能力,
更無工作,實無工作損失可言,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告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 尚不影響原告勞動能力;甲○○於本件事故時年屆72歲,已 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且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嗣不幸於111 年2月20日辭世,參酌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甲○○為 肇事次因等,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工交字第110008 4099號函,原告均為肇事主因,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七成,甲○○三成;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814,172元,原告訴 請本件損害賠償,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正廷、廖翠娟、李丹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3號起訴書、覆議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090163494號函、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並 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 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與甲○○行駛方向之號誌均故障未運作,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右下方備考欄之記載可憑,是此時即難以按照行 車號誌判斷原告或甲○○行駛之方向係幹道或支道(例如閃
紅燈為支道、閃黃燈為幹道),而該款所謂於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提為該處另設有「讓」、「停」 之標誌、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如無號誌,亦無標誌、標 線,駕駛人實無法判斷自身行駛方向究為幹道或支道,亦 難以原本號誌正常運作狀態之幹支道劃分,認定是事故當 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之肇事責任判斷即須進入 車道數之判斷,且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 實際車道為準,本件原告與甲○○之車道數依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所示為相同,即均為一道,且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 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原告應暫停讓甲○○先 行,是本件事故依本院前揭認定,其過失比例應由甲○○負 擔30%,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甲○○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甲○○之繼承人即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廖健豪、廖尉辰雖表示對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住院膳食費不爭執等語,然於形式上觀之 乃不利於其他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對全體不生效力。(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甲○○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且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45元,業 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診斷 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7頁、第93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6日住院期間需看 護照顧,及於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即同年8月26日至同年10 月26日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看護費用1日2,400元計,請 求89日看護費用213,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 作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前揭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 收據則係記載聘雇照服員期間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 25日止,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建議之照護期間及休 養期間,暨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年紀較大恢復 較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居家療養2個 月期間共89日需專人照護為合理,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40 0元計算,依目前一般市場上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 應認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3,600元 (計算式:2,400×89=213,600),應屬可採。 ⒊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材費用1,904元,並提出杏一交易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中國 信託銀行客戶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1頁),惟經本院核算前揭單據,金額合計為 1,88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用1,883元,應屬有 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9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 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於109年10月9日、同 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110年7月30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以計程車車資單趟1,500元計 算,共支出交通費用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 收據、台灣大車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 上開收據並無110年7月3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治療、回
診紀錄,且從原告居住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 單趟為1,19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15元 ,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5頁)。查原告所提前揭醫療收據所載日期 並無110年7月30日,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而兩 造所提出之車資估算結果不同,參酌按被告所提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所載費用亦可達到填補原 告損害之目的,應認以採被告提出之試算資料計算較為合 理,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6,0 90元(計算式:1,195×2×3+1,115×2×4=16,09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住院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每日補充營養品,以每日膳食費 180元計,請求27日住院膳食費4,86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潛在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曾於集賢文教機構擔任幼兒車司機,每月薪資 10,000元,而原告原訂109年9月開學時,再擔任集賢文教 機構之幼兒車司機,惟因本件事故致言語機能喪失,無法 再擔任司機,請求3年潛在工作損失360,000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私立集賢文理補習班薪資證明為證,惟前揭薪資證 明所載工作年資為105年9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則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8日並無工作,自無不能工 作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前為兼職司機、學歷為高商畢業; 甲○○則從事自由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原告、 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 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60,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9,345+看護費用213,600+醫材費用1,883+交通費用16,09
0+精神慰撫金800,000=1,060,918)。(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18,275 元(計算式:1,060,918×30%=318,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14,172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因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275元,扣除其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814,172元,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原告另具狀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交通工程科函查以釐清 幹支道與肇責歸屬,然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並 經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交通科回覆因號誌故障無法劃分幹支道 ,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