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07年度投簡字第500號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陳正輝(即楊游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浩志(即楊游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浩君(即楊游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玲(即楊游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蘋(即吳敏弘之承受訴訟人) 吳友睿(即吳敏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方(即吳敏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阿秀(即周阿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文(即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馨(即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玲(即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勳(即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田(即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英(即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陳占政之承受訴訟人) 陳谷群(即陳占政之承受訴訟人) (現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單位服役中,聯絡地址: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231號) 陳宇澄(即陳占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孟英、陳家馨、陳佳玲、陳智文、陳志勳、陳志田為陳接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陳正輝、劉浩志、劉浩君、楊淑玲為楊游金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文方、吳心蘋、吳友睿為吳敏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周阿秀為周阿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楊素貞、陳谷群、陳宇澄為陳占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 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對訴外人陳土、陳寬柔、陳寬 藝之繼承人、被告陳占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南投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起訴後,陳 土之繼承人陳接引於111年2月8日死亡,陳寬柔之繼承人楊 游金英、吳敏弘分別於108年3月4日、110年8月30日死亡, 陳寬藝之繼承人周阿珠於108年2月26日死亡,被告陳占政於 111年3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嗣周阿珠之 繼承人曾柏瑋、曾永詮、周俊瀚、曾靖雅、曾國慶曾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對周阿珠遺產,並於108年10月28日 准予備查,是曾柏瑋、曾永詮、周俊瀚、曾靖雅、曾國慶現 已非周阿珠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接引、楊游金英、吳敏 弘、周阿珠、陳占政如附表所示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8日新北院賢家試108年度司繼字第15 29號公告為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陳接引、楊游金 英、吳敏弘、周阿珠、陳占政之繼承人即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本裁定 命由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陳接引、楊游金英、吳敏 弘、周阿珠、陳占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 01 陳接引 陳孟英、陳家馨、陳佳玲、陳智文、陳志勳、陳志田 02 楊游金英 陳正輝、劉浩志、劉浩君、楊淑玲 03 吳敏弘 林文方、吳心蘋、吳友睿 04 周阿珠 周阿秀 05 陳占政 楊素貞、陳谷群、陳宇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