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84號
PKEV,111,港簡,18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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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晨薇
訴訟代理人 林乙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有求必應廟(即聖公聖母廟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才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雖以「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有求必應廟(即聖公聖 母廟)」為被告,並表明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爐主黃金源, 且原告主張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依法院實務見解,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有關之規定。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 告代表人或管理人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應受送達處所 亦不詳,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且有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問題。本院為此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代表人或管理人及其年籍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已於111年8月29日收 受前開裁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 僅於111年8月31日具狀陳報黃金源查無此人,難以認定被告 當事人資格,請求調閱電表用電戶資料等語,經本院取得電 表用電戶資料後,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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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