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10號
PKEV,111,港簡,11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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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施正訓
訴訟代理人 林建穎
被 告 曹純英和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詠楫背書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 金額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 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1頁、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又原告係於11 0年8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曹純英和泰工程行 林詠楫 420,000元 AI0000000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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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