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吳燈燦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長春
訴訟代理人 吳慧萱
吳慧音
被 告 吳政翰
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博
被 告 吳燈欽
吳淑惠
吳建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修正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淑惠、吳建廷、吳進男應補償原告、被告吳長春、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吳淑惠、吳建廷 、吳進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20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丙案修正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 鈞院卷第434頁按分割前土地價值除以面積的單價計算互為 找補之計算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長春:同意附圖丙案修正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 同意以鈞院卷第434頁按分割前土地分割價值除以面積的單 價計算互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03頁)。 ㈡被告吳政翰、吳政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到庭前 陳述書狀略以:同意附圖丙案修正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對分得之土地減少2.84平方公尺,應補償之金額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58頁)
㈢被告吳建廷、吳進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到庭前 陳述書狀略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要拆除到被告吳 進男原有建物(見本院卷第302、668頁) ㈣被告吳燈欽、吳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17-21、794-798頁 )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有多位共有 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 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土地上坐落被告吳長春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 建物及廢棄建物(參109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編 號B土地上坐落被告吳淑惠、吳進男、吳建廷(繼承自吳輝 南)共有之門牌號碼廣溝27號建物(參109年7月10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C三合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北地四字第109006078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3、11 5-117、696-708頁)。本院審酌㈠各共有人原有的使用情形 ,附圖編號A土地上坐落被告吳長春之建物、編號B土地上坐 落被告吳淑惠、吳進男、吳建廷之建物、編號C之土地則為 空地,經尊重各共有人原有之使用狀況,則將附圖編號A土 地分予被告吳長春、編號B分予被告吳淑惠、吳進男、吳建 廷共有、編號C分給原告及被告吳登欽、吳政翰、吳政文, 應屬適當;㈡原告及被告吳長春、吳政翰、吳政文均同意附 圖丙案修正所示之分割分法(見本院卷第758、803頁);被 告吳進男、吳建廷則表示不要因分割致需拆除其等共有建物 即可(見本院卷第302、668頁),而附圖丙案修正所示分割 方法不會拆除其等共有建物,可見其等亦同意附圖丙案修正
之分割方法;被告吳登欽、吳淑蕙經合法通知未到,可推知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此,附圖丙案修正應是大多數共有 人同意或無意見之分割方案。㈢為免附圖編號B變成袋地,附 圖編號C部分應為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據此,堪認附圖丙案 修正之分割方法,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丙案修正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丙案修正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 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吳淑惠、吳建廷、吳 進男各多分得5.9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長春少分得6.34平 方公尺土地,原告、被告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各少分得 2.84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告、被告吳長春就所分 得面積增減情形均陳明依本院卷第434頁按分割前土地分割 價值除以面積的單價計算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03頁),本院審酌到庭兩造所陳意願,參以 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前土 地價值為2,819,955元(見本院卷第434頁),則每一平方公 尺價格為3,439元(計算式:2,819,955元/面積820平方公尺 =3,4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0年6月22日AN0000000號函及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7-471頁),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 前土地總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憑採,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認 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439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 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 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長春 6分之1 6分之1 2 被告吳燈燦 6分之1 6分之1 3 被告吳燈欽 6分之1 6分之1 4 被告吳政翰 6分之1 6分之1 5 被告吳政文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吳進男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吳淑惠 18分之1 18分之1 8 被告吳建廷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修 正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吳長春 ⒈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⒉所有權全部 單獨所有 被告吳淑惠、吳建廷、吳進男 ⒈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淑惠、吳建廷、吳進男各3分之1 原告吳燈燦、被告吳長春、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吳淑惠、吳建廷、吳進男(即全體共有人) ⒈編號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⒈原告吳燈燦、被告吳長春、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各6分之1 ⒉被告吳淑惠、吳建廷、吳進男各18分之1 原告吳燈燦、被告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 ⒈編號D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吳燈燦、被告吳政翰、吳政文、吳燈欽各4分之1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吳進男 吳淑惠 吳建廷 吳長春 21,802 元 7,267元 7,267元 7,268元 吳燈燦 9,767元 3,256元 3,255元 3,256元 吳燈欽 9,767元 3,256元 3,256元 3,255元 吳政翰 9,767元 3,255元 3,256元 3,256元 吳政文 9,767元 3,256元 3,256元 3,255元 總計 60,870元 20,290元 20,290元 20,290元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