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11年度,359號
PDEV,111,斗補,35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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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劉芸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宥慶即梁揆沇之
繼承人、吳宣萱即梁揆沇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
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併
說明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被繼承人梁揆沇之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本件交易明細表(含歷次借支額、還款金額、累計
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請自行
核算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
,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
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
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
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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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