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51號
PDEV,111,斗簡,35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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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劉榮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克勤

訴訟代理人 劉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劉克恩為兄弟於民國89年2月19日簽署財產分配合約書 (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合約書),就兩造與劉克恩父親劉金木財 產為分配,系爭財產分配合約書第3條約定劉金木就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劉天極所有,劉金木斯時 為祭祀公業劉天極派下員,下稱系爭土地)1/2耕作權利分配 與原告,劉金木去世後兩造及劉克恩即成為祭祀公業劉天極 派下員,祭祀公業劉天極於103年10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系爭土地歸還設立人第三大房第一小房劉道欣公之派下員 ,嗣於110年8月2日由劉正雄劉永參劉永寬出售系爭土 地,而祭祀公業劉天極管理人劉正雄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各於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10萬元予被告帳戶內,作為原告對系爭土地1/2耕作權 利補償。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將其收自劉正雄110年11月5日所匯25萬 元其中2/3,交由原告及劉克恩各一半,劉克恩已於111年2 月28日將劉克恩從被告所收到1/2交還給原告,目前在被告 手上25萬元其中1/3及劉正雄111年1月22日所匯10萬元,共 計183,330元被告應全部還給原告,因系爭財產分配合約書 第3條既已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2耕作權利,而祭祀公 業劉天極所匯35萬元又屬系爭土地1/2耕作權利補償,該35



萬元自然全部歸原告享有,被告尚保留183,330元,自屬不 當得利。
 ㈢被告領取183,33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原告該183,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 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劉克恩均是祭祀公業劉天極派下員,而祭 祀公業劉天極管理人劉正雄上開所匯35萬元,是因為祭祀公 業劉天極出售土地,將價金分給派下員,是該35萬元應屬兩 造及劉克恩各1/3,該35萬元並非祭祀公業劉天極出售系爭 土地因而補償系爭土地關於劉金木1/2耕作權利的對價,而 先前祭祀公業劉天極所匯25萬元,被告已各匯1/3與原告及 劉克恩,後祭祀公業劉天極再匯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 並不知道,因此沒有再各匯1/3與原告及劉克恩,被告同意 再給付33,333元給原告,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3,330元 ,被告同意返還33,333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則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劉克恩為兄弟於89年2月19日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合約書 ,系爭財產分配合約書第3條約定劉金木就系爭土地耕作權 利1/2分配與原告,劉金木去世後由兩造及劉克恩成為祭祀 公業劉天極派下員。又祭祀公業劉天極管理人劉正雄各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帳戶 內,而被告將其收自劉正雄110年11月5日所匯25萬元其中2/ 3,交由原告及劉克恩各一半等事實,有系爭財產分配合約 書可稽,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 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所謂侵害 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33,333元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333元一情,被 告對此表示同意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33,333元,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㈣就149,997元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9,997元一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而原告對此係主張,系爭財產分 配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劉金木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利1/2分配與 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極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各於110年11月5 日、111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帳戶內,作為 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1/2耕作權利,但被告現仍取得該149,9 97元利益等情,然被告就此情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劉天極是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各於11 0年11月5日、111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帳戶 內作為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1/2耕作權利等情為真正,更遑 論被告取得祭祀公業劉天極所匯15萬元,係基於被告侵害行 為而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49,99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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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