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287號
PDEV,111,斗簡,28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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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廖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共 同經營團購事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持股比 例40%,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其中25萬元,由被告受領,剩 餘10萬元於簽約後第3個月起,依原告每月分紅按月扣除1萬 元。另原告於系爭合夥成立後擔任店面管理工作要求被告會 同盤點店內存貨,但被告卻隱瞞存貨數量、盈虧金額,拒絕 會同盤點,且將系爭合夥成立前之水電帳單列入費用,報表 記載不清,致原告無從計算紅利,乃向被告表明難以繼續共 同經營,被告竟只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嗣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上開合夥財產以100萬元出售訴外人李小薇,原告雖僅 交付25萬元與被告,但以此回推原告就合夥占比應為28.57% ,被告應給付該100萬元其中285,700元,為此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糖果甜心揪團購是伊與另外的人一起經營,原告 在107年7月26日表示要加入經營,由原告出資35萬元,其中 25萬元是現金,另10萬元從原告每月紅利扣除,因原來糖果 甜心揪團購已有設備,被告與另一人就沒有再出資。原告出 資35萬占40% 權利,伊與另一人則占60% 權利,原告負責顧 店,伊與另一人要出貨、買貨,而伊與另一人忙完後再回去 看店,後來原告就丟著工作不做,糖果甜心揪團購就沒辦法 作了,又糖果甜心揪團購因虧損已以100萬元頂讓給別人, 但該100萬元是另外合夥人去處理的,伊不知道去向。又糖 果甜心揪團購並未辦理清算或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 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 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 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 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就糖果甜心揪團購是否有第三人合夥所述相異 ,惟兩造於107年7月26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糖 果甜心揪團購,由原告出資35萬元占糖果甜心揪團購權利40 %,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其中25萬元,剩餘10萬元依原告每 月分紅按月扣除1萬元,另由被告占糖果甜心揪團購權利60% ,且對於兩造間就該經營糖果甜心揪團購事業之系爭合夥契 約書性質為合夥契約並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應為合夥契約性 質無誤。又兩造均就本件合夥事業已以100萬元出售他人一 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合夥 關係應為解散,依同法第69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先為該 合夥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確認盈虧並清償債務後,始 得為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及分配利益。
 ㈢本件兩造均自承上開糖果甜心揪團購合夥財產均尚未經清算 或結算,故原告主張上開合夥財產已以100萬元出售他人,  被告應依民法699條規定給付該100萬其中285,700元與原告  ,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原告依民法699條規 定請求給付285,700元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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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