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94年度取字第581號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該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由原審法院判斷,抗告人自無從知悉原 審法院判決賠償金額若何,然原審法院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判決債務人即相對人李昆泉應賠償抗告人金額, 即符提存法第16條本案訴訟確定之規定,蓋該條規定乃指請 求權基礎之本案訴訟確定而言,詎原審法院提存所竟認需請 求權基礎之金額與假扣押請求之金額一致,始謂本案訴訟確 定,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以93年度取字第581號處 分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之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擔保金,顯與法有違云云。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係指假扣押標的所保全之債權全部勝訴而言 。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 ,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就實體上認定,故假扣押債權 額與本案訴訟債權額若不相同,亦即其所保全之債權額變 動縮減,因涉及實體上之認定,非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權限 ,則提存所自不能為發回提存物之處分。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93年3月31日聲請對債務人李昆泉之財 產於1,8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 度裁全字第390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以180,000元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對債務人李昆泉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訴字 第1號判決債務人李昆泉應給付抗告人175,000元,及自9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等情,經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取字第581號、93年度存字
第240號、93年度裁全字第390號、94年度虎訴字第1號卷 宗無訛。是本件抗告人對債務人李昆泉聲請上開假扣押裁 定之債權額1,800,000元,與假扣押請求之本案判決之金 額175,000元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提存所 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取字第581號處分不准抗告人取回 其擔保提存物18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欲取回擔保提存物,應另 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者,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 請求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並已 取得原審法院94年度虎訴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原審 法院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無非認假扣押裁定之金 額與勝訴判決之金額不符,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該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賠償之金 額,應由民事法院判斷,因此抗告人所取得原審法院94年 度虎訴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即為提存法第16條所定「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至於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應由 審判法院依各個案件之不同而為不同之判斷。本件抗告人 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聲明於債務人李昆泉財產1,800,000元 內假扣押,無非「希望」民事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1,80 0,000元與抗告人,抗告人並非專業法律人,自無從知悉 法院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故法院最後判決債務人李昆泉 應基於侵權行為之結果賠償抗告人金額若干,僅賠償金額 與假扣押聲請狀所聲明之金額有不同而已,非謂本案訴訟 未獲全部勝訴。因此提存法第16條所謂之「本案訴訟確定 」,應指請求權基礎之本案訴訟確定,並非指除請求權基 礎之本案訴訟確定外,請求權金額亦須與假扣押之請求金 額一致,才謂本案訴訟確定。
⒉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已釋明原審法院94年度虎 訴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 保全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該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非屬一 般清償債務之請求,因此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會有損害 賠償之金額與假扣押聲請狀之金額不同,如原裁定認基於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均需與基於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假 扣押之情形相同,則一般人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
押之金額與民事法院之判決金額永遠不可能相同,抗告人 縱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取回提存之擔保金,顯與立法意旨 不符。原裁定所認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本案訴 訟」之意義應包括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均相同之情形,顯有 不當,所有基於損害賠償請求而聲請假扣押之人均將無從 依勝訴判決取回提存物。
㈡、另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370號及85年抗字第1674號 裁定之見解均認:「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 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 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相對人 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 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 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與勝 訴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者係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對於供擔 保人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似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等語。因此本件抗告人所取得之勝訴判決與假扣押為 同一債權,則原抗告人所供擔保之原因確實存在,債務人 李昆泉對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受賠償之權,原審法 院自應准許抗告人取回提存物。而不應單純認金額不符而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㈢、有關原裁定提及提存所僅就形式上審查,惟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之裁定均言明,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5條之規 定,提存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因此原審法院已就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與起訴狀為調查,並不否認該債權之同一性,原 審法院提存所自應准予抗告人取回提存物。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又按提存法修正 後第16條第3項新增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者, 得向提存所(管轄法院)取回提存物,毋庸裁定,旨在便民 。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之金額既與假扣押請求之金額相同。 提存所即應准債權人取回提存物,毋庸民庭裁定。且提存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主任亦無權作實質之審查,為貫徹便民之 立法精神,保全程序之本案,應從寬解釋,只求請求之標的 兩者相同即可(參見62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結論)。
五、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原審法院93 年度裁全字第390號裁定,其裁定主文「債權人(即抗告 人)以18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公營行庫 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出 具之證明書,為債務人(李昆泉)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有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390號裁定書影本附於本院 卷可稽(見本院卷28、29頁),抗告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180,000元(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0號),而假扣押 執行債務人李昆泉之財產(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210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0 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及93年度存字第240號,核 閱無誤。而抗告人與債務人李昆泉間之假扣押請求之本案 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3月30日經原審法院9 4年度虎訴字第1號判決,並於9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該 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債務人李昆泉)應給付原告林阿 敏784,488元,給付原告甲○○(即抗告人)、蔡美慈、 蔡定雄、蔡承宏各175,000元,給付原告蔡鴻鳴100,000元 ,並均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 院卷可稽(見本院卷30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 94年度虎訴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故縱本件假扣押債權如 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但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權金額雖為1,800,000元,惟其前開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 訟(94年度虎訴字第1號),僅判決債務人李昆泉應賠償 抗告人175,000元確定,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 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不合,抗告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180,000元,自非正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已釋明原審法院94年度虎訴字第1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為 同一債權,該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非屬一般清償債務之 請求,因此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會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與 假扣押聲請狀之金額不同,如原裁定認基於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假扣押均需與基於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假扣押之情形相 同,則一般人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與民 事法院之判決金額永遠不可能相同,抗告人縱取得勝訴判 決亦無從取回提存之擔保金,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原裁定 所認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本案訴訟」之意義應
包括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均相同之情形,顯有不當,所有基 於損害賠償請求而聲請假扣押之人均將無從依勝訴判決取 回提存物云云,並舉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370號及85 年抗字第1674號裁定之見解為證。然查揆諸前揭說明,提 存法修正後之第16條第3項新增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全部 勝訴確定者,得向提存所(管轄法院)取回提存物,毋庸 裁定,旨在便民。抗告人必須取得確定判決之金額與假扣 押請求之金額相同,方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 庸民庭裁定,抗告人誤解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意義 ,況其所舉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370號及85年抗字第 1674號裁定,亦均強調必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方 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從而,原審法院提存所94年度取字第581號處分駁回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審法院並裁定 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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