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340號
PDEV,110,斗簡,340,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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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蕭志勝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地二字第110000478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8月20日、文號:土丈字第0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意定通行權。嗣多次變更聲明, 最後變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 月20日土丈字第0883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意定通行權及法 定通行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雖原告曾於 書狀中載明先備位聲明,但因原告所主張先備位聲明均是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記載應屬誤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 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已逾新臺幣50萬元,因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 ,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 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 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父母蕭文杭與張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供建商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同意書有記載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再分割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合併為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又向被告父親蕭文杭及訴外人魏慶 郁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建物(該等 建物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而被告既然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自應受系爭同意書拘束,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 關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㈡又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 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需經原告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而對外通行,而通行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中之系爭通行土地,係對被告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法定通行 權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所載蕭文杭及張棗是被告父母,而張棗及蕭文杭 去世後,被告為繼承人。另張棗、蕭文杭出具系爭同意書時 ,張棗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持分,蕭文杭對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持分。伊繼承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已重測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伊繼承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後就與其他共有人陳志展分割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伊取得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志展取得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嗣後伊又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㈡伊不知張棗及蕭文杭當初提供系爭同意書是要做什麼?伊沒 有參與這件事情。伊爸爸與叔叔、伯伯宗族的人提供土地給



建商合建,但是合建過程地主怎麼分房子、建商怎麼分房子 ,伊不知道。所以伊不知道張棗、蕭文杭提供系爭同意書做 什麼用途。伊僅知道是合建房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沒有蓋房子,現況就是現在情況 ,一部分馬路、一部分就是原告房子前面連接馬路的部分。 另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 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另原告主張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25號建 物目前僅能經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但伊到田中地政事務所閱覽地籍圖,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應可從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雖該處被他人蓋滿房屋,但 這是原告自己要去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拆 除對外通行,怎麼可以從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出 入,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是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是分割自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能通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對 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沒有法定通行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是否對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 在,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屬袋 地,周圍無路可通行,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相毗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 稽,且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 月20日土丈字第0883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可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 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 用。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系爭通行土地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00號建物東側, 並未切割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較未影響被告對 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屬適當之 位置。另系爭通行土地現況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 巷00○00號建物門口前之水泥地,再往東側即臨柏油路面, 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對被告影響自屬較為輕微,應屬對 周圍地最少損害之通行方法。
 ㈤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之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是 向被告父親蕭文杭及魏慶郁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巷00○00號建物(該等建物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已如上述,既然原告是在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則 該分割即非原告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故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等語,並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 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 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 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與上開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法定通行權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 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 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 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 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因敗訴 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通行純屬 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且被告應訴否認亦為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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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