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371號
PDEV,108,斗簡,371,202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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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面積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水泥板及鋼筋混凝土製牆柱、地上物(如鐵門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陳福生、陳福來、陳文顯(下稱被告等3人)對原告與 訴外人陳基堯等16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275地號土地、274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 訴訟(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本院依上揭規定於民 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上開確認經界訴 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 第54頁),經被告等3人表示不服,現正上訴中,本院依109 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確認經界訴訟形成法之確信,避免事件 延宕,遂於111年4月13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見本 院卷㈠第489頁),本院繼續審理,並行言詞辯論程序,直至



本件第一審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基堯、林鳳美、陳忠正、陳 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詹斟、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陳忠勳共有275地號土地;復與訴外人陳基堯、 林鳳美詹玉華、陳忠正陳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詹 斟、陳忠華陳忠傑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共 有27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276、277、280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開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重測後,原 告發現其共有274、27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70.5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1.52平方公尺、編號丙 部分面積137.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等3人設置之圍牆、 地上物等無權占有使用,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意在上開被 告等3人占用之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交通聯絡,現被告等3人 之磚造圍牆及地上物等尚未移除,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 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將圍牆、地上物及樹木移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土地內之水泥板及鋼筋混凝土製圍牆、地上物及樹 木等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等3人均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 於107年10月間對274、275地號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及同段276、277、280地號土地(被告等3人共有)實施 重測,重測結果錯誤,致使全部土地均向北平移,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8月7日第000 0000000號之鑑定書及地界鑑定圖復依北斗地政錯誤重測結 果為測量,則測量結果亦屬錯誤,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復依 據上開地界鑑定結果及圖說為本件被告等3人無權占有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並於111年8月26日製作以第000000 0000號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確實對被告等3人不 公,且被告等3人業已對鈞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上訴中,二審審理中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274、2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土地毗鄰被告 等3人共有276、277、280地號土地,且被告共有上開土地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各70.54平方公 尺、31.52平方公尺、137.5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8月 26日作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 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先於 108年8月2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 勘驗,經北斗地政於108年7月23日以北土測字第1103號、10 8年11月25日北土測字第1766號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見本院 卷㈠第91頁、第411頁),嗣被告等3人對於兩造土地地界於10 7年間重測結果不服,被告3人於109年2月10日對於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提出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本院遂於109年2月12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㈠第461頁),開始審理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確認經界訴 訟事件。
 ㈣而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2次會同兩造、 國土測繪中心至土地現場勘驗及再三測量,並調取107年間 重測所有資料,業已調查詳盡,並於111年3月29日作成第一 審判決並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位置(即附圖一),經被告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本院認本件原由北斗 地政依其重測後地籍圖兩造土地地界測量被告等3人興建圍 牆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面積,與109年 斗簡字第211號確認經界訴訟係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地界 迥不相同,本院遂於111年8月26日再會同兩造集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人員至土地現場勘驗,國土測繪中心並於111年9月22 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545號測量結果據以製作附圖附卷,俾 便與109年斗簡字地211號本院認定之地界線前後呼應,避免 不同機關測量而結果歧異。 
 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所示各70.54平方公尺、31.52平方公尺、137.58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範圍之 土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甚明,且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或其前手越界建築仍予以同意,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所示各70 .54平方公尺、31.52平方公尺、137.5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 水泥板及鋼筋混凝土製圍牆及地上物(如:鋼筋水泥柱、大 門等)拆除,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樹木依本院所勘驗,係屬雜木,非為被告等3人種 植,兩造系爭土地內均有該種雜木,數十年成長而



  為現今雜木情形,非被告等3人使用及管理,故樹木部分不 應由被告等3人移除至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2/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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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