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金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鄭金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鄭國民
鄭金鳳
黃素禎
鄭文傑
鄭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0、18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4、125 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審判 決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二審判決附表三之比例 負擔之(整理如本件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予以查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先前繳納之費用,就超過 其應負擔之部分,經與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負擔之部分為抵 銷後,如有剩餘者,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並應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
三、經本院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本件 附表二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項次 案件/訴訟標的價額 一審訴訟費用 二審訴訟費用 二造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1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訴訟標的價額23萬6,241元 2,540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預納) 3,810元(聲請人鄭金寶預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2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訴訟標的價額31萬6,098元 3,420元(相對人聯邦銀行預納) 5,130元(聲請人鄭金寶預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1 鄭金寶 6分之1 鄭國民 6分之1 鄭金玉 6分之1 鄭金鳳 6分之1 黃素禎 18分之1 鄭文傑 18分之1 鄭卉婷 18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項次 相對人姓名 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0×1/6-2,540×1/6=635-425=210 2 鄭國民 (3,810+5,130)×1/6=1,490 3 鄭金玉 (3,810+5,130)×1/6=1,490 4 鄭金鳳 (3,810+5,130)×1/6=1,490 5 黃素禎 (3,810+5,130)×1/18=497 6 鄭文傑 (3,810+5,130)×1/18=497 7 鄭卉婷 (3,810+5,130)×1/18=497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0×1/6-3,420×1/6=855-570=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