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林家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取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 如果原告提起訴訟,有不具備程序要件的情形,經命補正又 不補正,法院就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也有明文規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我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到現在都已經遠遠超過5天,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