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624號
NHEV,111,湖簡,62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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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朱淑禎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陳正榮
被 告 蔡宗春

蔡陳英
蔡政達

蔡豐旭蔡政錡


蔡逸翔
劉雅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汐止區保長段138地號土地(面積162.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138⑴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尺)由原告朱淑禎取得;㈡如附圖所示138⑵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錦坤取得;㈢如附圖所示138⑶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雅玲取得;㈣如附圖所示138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宗春、蔡陳英蔡政達蔡豐旭蔡逸翔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10分之2、10分之4、10分之2、10分之1、10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96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宗春、蔡陳英蔡政達蔡豐旭(即蔡政錡)、 蔡逸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規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契約,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下稱系爭方案)。
三、被告劉雅玲、蔡錦坤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採取系爭方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未能由兩造全體達成分割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 當之分配。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 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 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須沿汐止區長興街二段旁的產業道路進入, 該產業道路寬約3公尺,有部分屬於系爭土地範圍,系爭土 地上有一道圍籬,部分種植蔬菜,無其他建物等情,經本院 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查明。而系爭方案為 原告及被告劉雅玲、蔡錦坤均同意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 四區塊均分配部分產業道路範圍,各得獨立通行,又被告蔡 宗春、蔡陳英蔡政達蔡豐旭蔡逸翔係因繼承或分割繼 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具有宗族關係,渠等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可令該部分不至於過度細分,應屬較為 有利,且渠等對於系爭方案,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本院綜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現狀、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效益、當事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方案 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相當於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96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及測量費用3,42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原有應有部分 1 朱淑禎 1/4 2 蔡宗春 1/12 3 蔡陳英 2/12 4 蔡政達 1/12 5 蔡豐旭 1/24 6 蔡逸翔 1/24 7 劉雅玲 1/12 8 蔡錦坤 1/4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 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朱淑禎 1/4 1,491元 2 蔡宗春 1/12 497元 3 蔡陳英 2/12 994元 4 蔡政達 1/12 497元 5 蔡豐旭 1/24 249元 6 蔡逸翔 1/24 249元 7 劉雅玲 1/12 497元 8 蔡錦坤 1/4 1,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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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