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554號
NHEV,111,湖簡,55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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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廖吳玉娟
廖純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高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9日、到期日民國110年8月14日,面額新臺幣756,000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30,971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9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吳玉娟廖純佩(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 呼)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7 月9日、到期日110年8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其中719,712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緣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融資,惟被告僅撥款187,951 元予原告,然被告竟主張原告尚積欠719,712元,顯與事實 不符,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87,95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87,951元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廖純佩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7月9日與訴外人 王偉州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予王偉州,價金63萬元。約定 王偉州將頭款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餘款匯至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廖純佩再邀同廖吳玉娟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偉州買回系爭汽車,約定自109年8月 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60期,每期清 償14,994元,分期總額為899,640元,後王偉州將上開對原 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 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廖純佩就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而被告則依 王偉州指示,就廖純佩出售系爭汽車之63萬元價金,於109 年7月9日匯款427,019元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代償廖純佩對 裕融公司之債務。另匯款202,981元至訴外人湧立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原告自第13期即110年8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約 定,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又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110年9月27日取回系 爭汽車,經公開拍賣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收回債權僅17 1,429元,經抵充計算,至111年6月28日止,原告尚欠675,0 91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僅欠款187,951元等語。經查,廖純佩先與王 偉州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汽車予王偉州,價 金63萬元,廖純佩再邀同廖吳玉娟為保證人,與王偉州簽 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王偉州買回系爭汽車, 約定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 ,共60期,每期清償14,994元,分期總額為899,640元, 後王偉州將其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王偉州並 與原告約定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之價金63萬元,其中427,01 9元匯款至裕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代償廖純 佩對裕融公司之債務,202,981元匯款至湧立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然原告自第13期即110年8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裕融公司開立清償證明書、繳款明細 、付款交易憑證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65頁、第73 頁、第97頁),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係以上開模式向被 告取得63萬元資金。而原告雖否認被告已代償廖純佩向裕 融公司之貸款等語。但查,廖純佩前曾向裕融公司貸款42 萬元,約定自109年1月23日起,每月繳付11,298元,共48 期,總金額542,304元,並於109年7月14日提前全數清償



乙節,有裕融公司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 別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9 頁)。可知廖純佩確有向裕融公司貸款,再依被告提出前 揭證據,可認廖純佩向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業經被告於10 9年7月14日以匯款427,019元予裕融公司方式代償,則原 告否認被告代償原告向裕融公司之貸款,並不足採。(二)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原告之債務本金為63萬元。 其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之利率如附表所載,採本金與利 息同時攤還方式,每一期攤還款內所含之利息及本金攤還 額依本金攤還表所載。…」,該同意書之附表所載之年利 率則為15.0021%(固定利率)。其第7條約定如有分期價 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受讓人(即被告)得依約向債務 人(即原告)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第1期應於109年8月14日繳款,其 於同年9月1日繳款,是原告自第1期即發生遲延繳款,應 依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係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日期及 金額清償款項。另外被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9日 拍賣後扣除稅金後為171,429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 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兩造之動 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規定債權人因逕行委託專業汽車協尋 公司追蹤、占有車輛,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含協尋服務費 、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車輛費、車輛保管停車費等)概 由債務人全數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主張拍 賣系爭汽車之款項,其中費用36,33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71頁)應由原告負擔,自得於清償本件債務前先為扣除, 扣除後得抵充費用為135,094元。經計算原告各期所繳款 項抵充利息及本金(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及110年11 月19日拍賣系爭汽車之款項後,原告尚欠本金430,971元 。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615,221 元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按原分期付款條件履行至最後一 期即114年7月14日時,其可獲得本金債權之回收以及預期 利息之收入總額,作為原告借款之本金數額,並以此數額 扣除原告迄至110年11月19日止已繳納之金額及拍賣汽車 之價款,來計算其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額,其本金之計算方 式,顯係將未到期之利息作為本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30,971元, 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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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