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209號
NHEV,111,湖簡,209,202211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宥均即陳韋綸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CH462026、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25,000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2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其中新臺幣5,4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CH462026、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6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提出 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69頁),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之聲明,與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相同,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前與訴外人柯欣宜吳沛婕因合作經營 事業,事業結算後,原告與柯欣宜承諾各給付吳沛婕525,00 0元,除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吳沛婕外,柯欣宜亦交付同面 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柯欣宜本票)予吳沛婕。後吳沛婕因陸 續向被告借款85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柯欣宜本票予



被告。則被告對於吳沛婕僅有借款債權85萬元,其取得上述 2紙本票面額合計105萬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原告與吳沛婕間之抗 辯來對抗被告。而原告業已清償對吳沛婕之債務,吳沛婕就 系爭本票已無票據上之權利得以請求。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 吳沛婕之權利瑕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則以:被告 對於吳沛婕跟原告合作開店的經過完全知情,吳沛婕向被告 借款後,與原告合作。被告借錢給吳沛婕吳沛婕交付系爭 支票時,向被告表示原告會支付這個錢。原告找被告3次協 商本票的事情,他說每月要分期付款給付被告3萬元,後來 就避不見面。原告並提出承諾書給被告,承諾原告就系爭本 票及系爭柯欣宜本票所示債務由原告一併負擔。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525,000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此有本院調閱該裁定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 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原告、柯欣宜前與吳沛 婕合作經營事業結算後,原告與柯欣宜承諾各給付吳沛婕 525,000元,並且2人各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柯欣宜本票予 吳沛婕。後吳沛婕因陸續向被告借款85萬元,而交付系爭 本票及系爭柯欣宜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等語。被告取得上



述2紙本票面額各525,000元,然被告對於吳沛婕僅有借款 債權85萬元,可認其就系爭本票係以85萬元之一半即425, 000元對價取得,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上開 說明,本件人的抗辯不中斷,亦即原告得持其對抗吳沛婕 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對吳沛婕之525,000元債務,並提出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怡緗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56頁、第83頁至104頁 )。查,依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於105年12月起至106 年9月間(10個月),每月均匯款35,000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另於107年1月11日、2月8日、2月15日匯 款至上開帳戶各1萬、1萬及2萬元,再於107年3月20日、4 月15日、5月25日、6月30日及10月3日分別自李怡緗中國 信託帳戶匯款至上開帳戶各1萬、1萬、1萬、69,000元及9 ,800元,以上合計498,800元,而被告就上開帳戶係吳沛 婕之帳戶及原告匯款等節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已向吳 沛婕清償498,800元部分為真。至原告雖稱其另以現金清 償26,2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尚非可採。又原 告雖另以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9頁),主張 原告已清償773,800元等語。然該承諾書係原告交付予被 告,其承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吳沛 婕之間,自無從認係「原告與吳沛婕間之抗辯事由」。且 原告既已否認其就上開承諾書有何承諾一併清償系爭本票 及系爭柯欣宜本票之債務之意,且原告亦未證明承諾書所 載「經吳沛婕同意」之條件已成就,則上開承諾書所載「 已付773,800」,尚不能作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向 吳沛婕全數清償之證明。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 原告業已清償吳沛捷498,800元,但尚欠吳沛婕26,200元 。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不得享有優於吳沛婕之權利,是 被告僅得於26,2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6,200元,及自10 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票據權利,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6,200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7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4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