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徐金鈴
被 告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顧問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0條 )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 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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