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周繼鏞
被 告 蘇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可參(本院卷第 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