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江柏叡
被 告 胡恆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 3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 既為上述刑事犯罪之幫助犯,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就其受害匯款20萬元之損害,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陳稱其無力負擔云 云,為其個人經濟資力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及 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