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曾志堅
訴訟代理人 曾海倫
被 告 周鄭安妮即周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11月 4日補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133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78年度促字第 1162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9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請求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原告依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7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被告於78年間委任訴 外人鄭炎生辦理之程序,鄭炎生律師旋即並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戊字第174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償取得181萬952元(含債權180萬元 及執行費用1萬952元),該債權已於79年間全額清償消滅, 由臺北地院81年度簡字第5號及81年度簡上字第505號民事判 決(被告與鄭炎生間給付案款事件)記載內容即可明瞭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經系爭前案全額受償而消滅,業如前述 ,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