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 告 謝慧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8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