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575號
NHEV,111,湖簡,157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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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潘禹如即潘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4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及其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債權人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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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