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黃正杰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
錢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品名:Samsung Galaxy Tab S6 Lite LTE(P615)10.4吋平板電腦內包裝及贈品外包裝或支付新臺幣2,500元整新費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在被告之Yahoo奇摩購 物中心購買三星廠牌平板[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品 名:Samsung Galaxy Tab S6 Lite LTE(P615)10.4吋平板 電腦,下稱系爭平板],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於 同年月19日收到系爭平板,於同年月29日申請退貨並寄回系 爭平板予被告(被告於30日收到退貨),已合於被告15日內 無條件退貨之承諾,自得依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 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消費者15日內可以無條件退貨之承諾, 優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7日,但亦規定商品退貨時必須回 復原狀。而原告寄回之系爭平板有「平板已開通、包裝破損 且缺少內包裝、贈品皮套缺外包裝未一併退回」之異常情形 ,不符合退貨商品必須為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含主機、附 件、內外包裝、隨機文件、贈品等),被告於同年9月6日通 知原告如要退貨,應負擔整新費用5,000元(後基於解決爭
議,回復原狀之整新費用降為2,500元),原告於8日通知拒 絕支付費用。既原告不符合退貨應回復原狀之規定,未交付 完整退貨商品,亦未支付整新費用,被告得行使同使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15日鑑賞期內退貨,被告不爭執。兩造爭執點 在被告以前述的事由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一)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 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 ,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 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依15日鑑賞期之規定退貨 (解除買賣契約),而非依系爭平板有瑕疵之理由解除契 約,又依「購物中心提供消費者15天鑑賞期」但書規定( 見本院卷第91頁)「商品退貨時必須回復原狀,亦即必須 回復至收到商品時的原始狀態(包含主機、附件、內外包 裝、隨機文件、贈品等)」,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依15日 鑑賞期之規定退貨,則原告即有返還經回復原狀之系爭平 板之義務,而原告此項義務與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互有 對待給付之關係,得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經查,依兩造間退貨之聯絡紀錄及留言內容(見本院卷第 75頁至89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29日寄回系爭平 板予被告,有「包裝破損且缺少內包裝、贈品皮套缺外包 裝未一併退回」之情形。就此,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否認 之,但觀之兩造間退貨之對話,被告於對話中有向原告反 應此事,原告僅再回應稱系爭平板有不合理耗電之瑕疵, 而對於被告於對話中履次提及寄回之系爭平板及贈品皮套 之包裝不完整,要求原告一併寄回,以憑辦理退款事宜乙 節並未加爭執,故應認原告寄回之系爭平板確有被告所述 上開包裝不完整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5日鑑賞期 內解除買賣契約,並未盡其返還經回復原狀之系爭平板之 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
(三)惟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 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 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 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如被告應返還之價金與原告 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顯然不相當,被告只能在相當之範圍 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能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經查, 原告已於110年8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寄回系爭平板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平 板再寄送予原告,然此部分乃被告片面所為,尚不能認原 告未將系爭平板交付予原告,故僅能認原告就系爭平板之 內包裝、贈品皮套之外包裝等未一併寄回部分未依規定回 復原狀,亦即不能認原告就系爭平板本體亦未交付被告, 而依被告所主張,其就包裝欠缺部分所產生的整新費用為 2,500元,然被告以該部分包裝未一併寄回即拒絕全部價 金13,700元返還,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然不相當。故 被告在2,500元範圍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始有理由。至 於上開被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整新費用2,500元部分,原 告雖爭執其合理性,然考量系爭平板之產品特性,如欠缺 原出廠包裝,該商品即淪為俗稱的「福利品」,而原告亦 未再舉證說明該金額有何不合理,應認2,500元之整新費 用為合理。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3,700元,但其中2,500元 部分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平板及贈品外包裝或支付2,500元 整新費用之同時返還。
(四)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11 1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自被告 提出該主張之日起,就2,500元部分不生遲延責任,亦即 不生遲延利息(依民法233第1項)的問題。本件原告於11 0年8月29日申請退貨及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於隔日收到退 貨時即應返還價金,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價金之13,700元, 請求其中11,200元部分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500元部分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3,700元,為有理由,但其中2,500元部分,被告行使同時 履行權利,亦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平
板及贈品外包裝或支付2,500元整新費用之同時,給付原告2 ,5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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