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麗珍
被 告 蕭秋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在兩造共同參加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以不雅字詞指責原告(詳下述),構成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在兩造共同所在之群 組中,以「綠蛆」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載 有「學綠蛆斷章取義?沒救了放生了吧?」、「…是妳的手 法學綠蛆斷章取義?沒救了放生了吧?」等訊息畫面截圖( 詳臺北地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64頁 )為證。考以「蛆」一詞原指蠅類的幼蟲,身體柔軟,色白 而長,多寄生於不潔淨的地方,以糞土等有機物為食,若於 日常生活中藉以形容他人,則是有貶損他人、暗指他人腐敗 、迂腐之意,指責他人為「綠蛆」,可認為意在指控對方是 具有特定政治立場傾向且腐敗、迂腐之人。倘在網路上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以「綠蛆」、「學綠蛆」、「像綠 蛆」等類之不雅言語指責某人,而足以讓多數人閱讀、知悉 指責對象時,客觀上即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構 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係針對原告 在群組中意圖誤導會員之行為、抹黑伊之行為,才回應「學 綠蛆斷章取義?…」、「此事我已解釋三次了,別再學綠蛆
抹黑囉!」等留言,乃對事不對人,此批判乃是可受公評之 言論云云。然而,刑事責任以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包含故意或過失,本有不同,而基於刑事處罰為最後手 段性之考量,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就不法程度之判斷,亦有 差別。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3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49至59頁) ,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本院仍得獨立判斷,應予 敘明。就民事責任方面,被告上述指責批評原告「學綠蛆」 之言語,顯然意指原告和「綠蛆」同類,當已逾越合理評論 之範圍,難認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偽造、變造、移花接木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此部分既無確切之證據為憑,所辯即無可採。又,被 告抗辯此事已過3年等語,然而,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即已 提起本件訴訟,此檢視原告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 狀戳章可明,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述108年11月26日所為 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就前項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紛爭緣起過程, 兩造互有不當之處、被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較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追加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 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另追加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6、27日在群組罵伊是「毒瘤
」、109年3月26日罵伊「八家將」等,亦害及其名譽,而請 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然查,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侵權行為,先後於110年11月26、27日,111年3月26日 即各自屆滿2年,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始主張及請求賠償, 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自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