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遠雄U-TOWN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根
被 告 昇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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