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238號
NHEV,111,湖小,123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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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沈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僅記載下述時效抗辯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而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 同)42,42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可佐,則其利息請 求權距此逾5年、即106年6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 罹於時效,被告就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 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本金 42,426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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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